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
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TECHAPHAKDEEARJIT,即EEARJIT、又名PHAKD,泰國籍)前於民國97年4月9日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97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97年7月9日復因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22日又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罰金4萬6千元確定;於97年8月3日再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559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均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97年11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餐廳飲酒至同日晚間約11時30分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開餐廳離開,欲返回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公司,嗣於翌(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與富城街路口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曾因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3月、罰金4萬6千元、5萬元確定之刑罰,從而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不知檢束,竟一再輕忽己身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被告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人雖另請求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云云。然因酗酒而犯罪者,須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始得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此見該條規定甚明。而所謂酒癮,係指慢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精依賴和濫用。通常為維持日常工作而天天喝酒,無法停止或減量,喝醉後一兩天仍處於酩酊狀態,並有健忘的現象,引發社會適應困難。本件被告雖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但其時間分佈自97年4月22日起至97年8月3日止,合計4次,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已酗酒成癮。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自無從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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