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LAE0280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月
1日下午1時18分許,駕駛 翁靖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嘉義市○○路與文化路694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直行,而經設置於該路口之固定式感應線圈闖紅燈照相儀器測得並拍攝照片採證後,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以駕駛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開立嘉市警交字第LAE0280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檢附採證照片予以逕行舉發,嗣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車主翁靖惠。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告知自己為應歸責人並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8年10月2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LAE028047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舉發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片2張,均未拍攝到紅燈亮起時其所駕駛車輛正通過停等線上之過程,則是否有可能其係於黃燈時駕車通過路口,僅因號誌突轉為紅燈,致照相儀器誤判而予以拍照?又依採證照片上所顯示之各項數據,第1張照片係於紅燈亮起後2.3秒所拍攝,車速為時速0公里,第2張照片則係在紅燈亮起後3.3秒所拍攝,車速為時速51公里,而以其當日所駕駛車輛之性能,絕無可能於1秒之內即可加速至時速50公里,此是否代表該儀器之數據得由舉發機關任意調整?再本件用以舉發其違規之照相儀器是否有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規範?凡此均有疑義,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違規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所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而行經嘉義市○○路與文化路694巷口時,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一節,有卷附之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堪以認定,而應予裁罰。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舉發機關,本件所用以舉發違規之測
定儀器判定車輛闖紅燈之原理後,該機關乃係回覆:本設備(固定式感應線圈闖紅燈照相儀器)於車道停止線「前」埋設兩個感應線圈,當車輛行經感應線圈時,感應線圈磁場會產生變化,前後兩個線圈的間隔距離為20
0公分,主機根據線圈磁場產生變化的時間計算車輛行經兩個感應線圈時的速度。當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車輛行經感應線圈而經主機接收線圈訊號後,即驅動照相機拍攝照片2張,惟僅會於第2張照片顯示車速。又在照片違規資料欄上,可清楚看到違規車輛行經路口時,當時的紅燈已亮起秒數,即可據此判定車輛是否闖紅燈。而依本件之採證照片,第1張係於號誌變換紅燈後2.
3秒所拍攝,第2張則為號誌變換紅燈後3.3秒所拍攝,且該車係以每小時51里之時速穿越路口,是本件之違規事實明確等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7日嘉市警交字第0980010215號函在卷可憑。基此,既於異議人所駕駛車輛通過感應線圈時,即經照相儀器明確判讀其係以每小時51公里之時速,而於紅燈亮起後2.3秒時始通過停等線,顯見異議人並非在號誌轉換為紅燈前即已駕車進入路口,是其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一節,自足堪以認定。
⒉次查:本件舉發所用之固定式感應線圈闖紅燈照相儀器
,雖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相關檢定規範,惟該儀器之原製造國為荷蘭,且經該國之量測局完成測試,並認定符合主要標準及國際標準後,復據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此亦有上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暨所附荷蘭量測局型式合格聲明書(含中譯文)及認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本件固定式感應線圈闖紅燈照相設備之可靠性及準確性,當無疑義。準此,異議人猶執前詞,辯稱其無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自非可採信。至舉發機關於照相儀器上設定第1張採證照片均不顯示車速一節,雖易產生糾紛而屬不妥,惟仍無礙於本院就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又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元之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亦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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