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妨害公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變造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含被告所有之相片壹幀)壹枚、變造悠遊卡(證號:Z0000000000號,含被告所有之相片壹幀)壹枚,及臺灣鐵路局自強號1066次火車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變造障礙手冊」應更正為「變造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自強號火車票」應更正為「臺灣鐵路局自強號1066次火車票」。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1,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均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且被告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傳喚被告到庭。經查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如聲請書所載其他足以補強證據,與被告自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自承係因酒醉誤事而妨礙公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僅一時貪小便宜之犯罪動機,其行為雖有不是,惟未造成重大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被告遭查獲後即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查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變造之中華民國外身心障礙手冊及變造之悠遊卡各一枚(證號:Z0000000000號,含被告所有之相片各一幀),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臺灣鐵路局1066次自強號火車票,為被告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件:聲請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