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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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5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三聯上偽造「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繼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681號、93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1月2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8日,復於95年12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同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六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3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4月8日、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98年10月25日晚間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正光街口時,因違規直行闖越紅燈而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之警員 郭輝庭 攔查取締,詎其於執勤警員郭輝庭製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時,由於甲○○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害怕遭告發無照駕駛,又因得悉其兄乙○○之年籍資料,詎甲○○為逃避取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通知單中「第二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乙○○」署押1枚(上開通知單一式三聯,其中第二、三聯間有複寫功能,因有複寫功能,故第三聯內亦有偽簽「乙○○」署押各一枚,即一次偽簽「乙○○」署押共2枚),以示收受該通知單,用以偽造乙○○名義之舉發通知單,表彰其確為乙○○本人,嗣併交付上開通知單予執勤警員郭輝庭供其掣單舉發之用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詹文程 本人及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裁罰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執勤警員郭輝庭懷疑甲○○神色有異,遂當場與上開輕型機車車主 張明芳 (即甲○○之父)連繫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名遭冒用後偽簽於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情節相符,復有前開舉發通知書移送聯影本2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於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上偽簽他人姓名後,復交還而向執勤員警以行使,自形式上整體觀察,顯在用以證明遭取締違反交通法規者係遭偽簽姓名者之本人,且亦在主張由該遭偽簽姓名者親自出具受領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始得認識其用意,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核被告甲○○行使偽造詹文程名義之舉發通知單收受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資料,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逃避取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三聯上偽造「乙○○」署押共
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已行使交付予警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