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3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台灣桃園龍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65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7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乃聲請人不服本院所為94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之程序判決。
本件實體確定判決為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但未據提出【證據】,至於聲請狀雖記載聲請傳喚新證人 蘇振松 ,然並未敘明該證人與聲請再審法定要件之關係,且未提出任何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97年度台抗字第82號、96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參照)。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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