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甲○○任職之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麵包中壢總廠擔任員工內務櫃管理人,且與甲○○原為朋友關係,得知甲○○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其個人之員工內務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5日晚上9時57分許至翌日上午7時37分許之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統一麵包中壢總廠內,利用向不知情之公司安全衛生幹事丙○○索取員工內務櫃鑰匙之機會,以鑰匙開啟甲○○所使用之員工內務櫃,竊取前開提款卡得手,又向甲○○誆稱要借用前開帳戶及提款密碼,供其弟媳婦匯款,而得知前開提款卡之密碼後,復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97年7月6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56之1號前,將前開提款卡、上載提款密碼之紙條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 黃正漳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委託代為提款,黃正漳旋即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內壢郵局,將前開提款卡插入該郵局所設之自動櫃員機,並接續4次輸入前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黃正漳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接續4次如數各交付其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千元、2萬元、3千元、1千元,黃正漳領得前開款項後,即返回上址將前開提款卡、上載提款密碼之紙條、領得金額全數交付予乙○○,乙○○藉此不正方法由前開自動付款設備共取得2萬5千元,嗣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有顯不可信之例外情形者,當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庸另為證明,原則上本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並未指出且證明該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不因係傳聞而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正漳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前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徵詢被告乙○○之意見,其表示放棄對質詰問權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又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是前開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事實部分:就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0-41頁、第104頁背面),復經證人甲○○、黃正漳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警詢中陳述無訛(見偵卷第12-14、32頁),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頁)、甲○○所有存摺之內容明細(見偵卷第25-26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見其確於上揭時、地,利用不知情之黃正漳,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上開密碼,接續詐領甲○○所有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共2萬5千元,此部分事證明確。
四、關於竊盜之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非法占有上開提款卡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因伊曾與甲○○有職場人際關係之摩擦,伊係一時氣憤才將甲○○掉落在伊住處之上開提款卡侵吞入己,非以鑰匙開啟甲○○所使用之員工內務櫃竊取得來云云。經查:公司員工內務櫃之鑰匙有2把,分別交由員工個人及安全衛生幹事丙○○各保管1把,且被告係員工內務櫃管理人,負責員工內務櫃之管理,並會向丙○○索取所有員工內務櫃之鑰匙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盡(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背面),且甲○○向來將上開提款卡置放在其個人之員工內務櫃,未曾攜帶前往被告住處,無從掉落該處,迄於97年7月7日始發現失竊等情,復經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綦詳(見偵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52頁)。再參以被告於97年7月間之上下班打卡單,顯示其於甲○○發現上開提款卡失竊前之97年7月5日晚上9時57分許至翌日上午7時37分許間,確係在公司而得以接觸甲○○置放上開提款卡之員工內務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頁),況甲○○發現上開提款卡失竊時,察看其員工置物櫃發現有遭他人以鑰匙強力扭轉鎖頭之情形,亦經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益見被告有利用職務之便,以鑰匙開啟甲○○所使用之員工內務櫃,竊取上開提款卡之行為,彰彰明甚,是被告辯稱係侵占甲○○遺失之上開提款卡云云,要屬事後臨訟畏罪圖卸之詞,自不可採。綜合上述證據及論述,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手法竊取上開提款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正漳,透過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不正方法詐領甲○○所有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前又有贓物、侵占、詐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不知警惕而再犯財產犯罪,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該部犯行,並已全數返還詐領之金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91頁),及斟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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