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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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7年7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4日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20公里至222.5公里時,因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即大型車佔用中外車道行駛,外側車道淨空),而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警員甲○○、 李嘉裕 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97年7月9日前到案。嗣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7月1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決之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係以:本人係因超車才會行駛於中外車道,並非一直行駛於中外車道,警員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人有上述違規,不能僅憑警員之目視即據以認定本人有違規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97年6月24日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20公里至222.5公里時,因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即大型車佔用中外車道行駛,外側車道淨空),而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警員甲○○、李嘉裕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97年7月9日前到案。嗣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等規定於97年7月11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決之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交通違規陳述及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7年7月8日公警七交字第0970771682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合先敘明。
(二)按證人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警員甲○○於本院證稱:(法官問:本件之舉發經過?)我們本來在南下219.1公里執行測速攔查點,見150-AL大貨車,行經該攔截點時,該車正在超外側車道車輛,該車行經測速點時,已經超越前車,發現它沒有打方向燈向外側行駛的意思,所以我們就駕車尾隨該車,從220公里開始至222.5公里整個外側車道都是淨空的沒有其他車輛,我們要攔查它時,駕駛人可能是從後視鏡發現我們的警車跟上,它就急迫的將開車開往路肩槽化線,再拉回外側車道,我們將他攔下,告訴駕駛人上述違規情形。(法官問:有無任何照片或錄影資料?)我們是警用巡邏車沒有錄影設備,我們有對話錄音,告知受處分人違規的情形,及他與我們對話的情形,我們沒有拍照,也沒有錄影設備,我們車上有兩位警員,我是坐在副駕駛座上。(法官問:當天視線情形、車流量?)清晨視線良好,車流量很少,當天沒有下雨。(法官問:南下220-222.5公里車道是幾線道?)都是四線道,受處分人是駕駛在中外車道。(受處分人問:在222公里處,外側車道有兩部小車,我為了超車才行使中外車道,有無看到?)我們取締受處分人時,是因為他在220-222.5公里間都是行駛中外車道,至於我們要攔截受處分人時,受處分人車輛外側車道有無兩部小車,我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大型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事,而按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取締駕駛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本件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既經證人甲○○以目擊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表示受處分人確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事實,自非不得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受處分人辯稱不能僅憑警員之目視即據以認定其違規云云,並非可採。
(三)至於受處分人辯以其係因超車始行駛於中外車道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已明確證述:受處分人駕駛150-AL大貨車於超越外側車道車輛後,並無打方向燈向外側行駛的意思,所以我們就駕車尾隨該車,從220公里開始至222.5公里整個外側車道都是淨空的沒有其他車輛。本件取締受處分人違規並不是取締如受處分人所說的時間、地點,而是受處分人連續2.5公里都行駛在中外側車道,當時外側車道都淨空,都沒有其他車輛等語。經核其證述並無不合常情或違法之處,參酌本件員警舉發違規當時係6時18分許,地點是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220公里至222.5公里,當時係清晨視線良好,車流量少等情況,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則舉發警員對於車輛於該時地是否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當甚易辨明;又現階段依法規定員警代表國家依法執行勤務,於實務運作時,員警依法執行勤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執行,否則將受嚴厲處分,其可信度極高,且證人甲○○係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亦無仇隙,當無錯誤舉發及誣陷受處分人之虞,是其所為證言,堪以採信,則受處分人之上開辯詞,即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千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