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0號上訴人 劉玉堂
徐文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50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34、59
38、5939、10263、10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人劉玉堂部分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劉玉堂販賣第一級毒品11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不一之刑期,均處劉玉堂以最重之刑責,實不符合比例原則,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經說明第一審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劉玉堂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劉玉堂明知其害,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藉以牟取不法利益,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所為恐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甚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之犯後態度;兼衡以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並參以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犯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11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遞減其刑,另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6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宣處如其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8月,核屬妥適,乃予維持等旨。經核原判決就上開刑之量定,既在該罪法定刑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後之範圍內,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綜上,上訴意旨純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事項,漫為爭執,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上訴人徐文振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徐文振不服原審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江翠萍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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