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因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3月12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16或17日晚間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