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忠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75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毒品(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員警偵查報告各1紙、初步檢驗照片1幀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5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1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已遭被告用畢後丟棄,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屬實,復無證明證明現仍存在,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另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求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表示願受檢察官之求刑,經本院審酌雙方科刑意見後為判決,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列各項情形外,依同法第455之1第2項規定,雙方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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