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交易字第
1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斌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7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部分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視線、判斷、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影響而減退,致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高,仍於10
0年2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3瓶後,至翌日(即11日)凌晨0時15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街某處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並有被告經警攔檢後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之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0頁),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1頁);此外,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當汽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變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之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將造成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05毫克,依上開說明,已造成其中度中毒致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而影響駕駛行為,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之時,已因服用酒類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俱有高度危險性,其貿然駕車,不單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而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參酌本次經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05毫克,數值非低,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尚未侵害其他用路人之法益,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