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毓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9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83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毓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員警偵查報告各1紙、初步檢驗報告1禎、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64號卷附偵查報告及調查筆錄各1份、初步檢驗照片1幀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而於91年3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本件雖於
5年後再犯,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悔改,徹底去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施用毒品,顯其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及兼衡其素行狀況、施用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燈泡1個已遭被告用畢後丟棄,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屬實,復無證明證明現仍存在,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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