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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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2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宏順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宏順㈠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㈡復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件於同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開3案件嗣於同年間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8號裁定減刑,其中㈠、㈡案件部分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㈢案件部分則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17日,於98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8年12月16日前某日,與 馮招榮 飲酒後因細故發生爭執,致劉宏順心生不滿而氣憤難當,遂於98年12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前某時,與友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聰仔 」、「 謙仔 」之2名成年男子聚會後,竟夥同該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巷旁蓮霧園內,3人徒手共同毆打馮招榮,致馮招榮受有頭部外商併左側顏面瘀腫、嘴唇挫傷併瘀腫、左胸部挫傷併瘀腫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劉宏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馮招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40頁)。
(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見警卷第6頁)。
三、核被告劉宏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本案被告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聰仔」、「謙仔」之2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旁蓮霧園內出手毆打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聰仔」、「謙仔」之2名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紀錄(前開論以累犯之罪刑除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不佳,其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僅因飲酒後發生爭執,即夥同友人以暴力相向,致使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所為顯然漠視他人身體安全,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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