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 訴訟代理人 莊明松 複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陳秋桑 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本事件,雖以林陳秋桑等人為被告,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難以確定其等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黃瓊滿附表:
一、提出本件被繼承人林永生、 林炳南蔡和興黃來富 、藍廷珪、 林榮燦 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及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被告及訴之聲明等起訴狀繕本。
二、提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方式(含算式)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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