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9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大陸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為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之訴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㈠原告主張:
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9月26日結婚,已辦理戶籍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並約定住所設於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20號。惟自兩造婚後,被告即藉口欲辦理證件滯留大陸,並要求原告將其所有證件寄返大陸,自此即失去聯絡,音訊全無,迄今均未至臺灣與原告同居已逾五年,兩造情感基礎已失,無復合可能,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故為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揆諸前揭規定,其有關離婚之原因,以及離婚之效力,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9月26日在大陸
地區結婚,經原告返臺辦理結婚登記完竣,兩造婚後住所設於南投縣魚池鄉通文巷20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公證書、證明(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二份為證,並有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務所95年8月9日魚戶字第0940001621號函檢送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一件附卷可佐,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兩造婚後,即留滯大陸,並失去聯繫且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五年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8月14日境信宋字第09511034250號函附申請來臺之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5年8月10日投警陸字第0950025331號函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暨相片資料各一件在卷可考。此外,證人即原告之父丙○○到庭證稱:「我(丙○○)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但被告結婚後從未來臺灣,直至目前兩造也不曾同居」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原告之主張與上開證明方法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然並非僅依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又依上開規定意旨觀之,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增列上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於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時,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然依上述說明,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全然的「破綻(裂)主義」,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僅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惟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等等,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在婚姻關係之履踐上有何主觀責任上之「行為過失」所導致者,而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別無他途,倘婚姻關係已產生客觀上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已根本動搖,其事由並非源自於夫妻任何一方之過失行為,遽爾不許訴請離婚,將徒增配偶間無窮之怨懟,應非上述法律修正所設意旨。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所謂「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要非僅採取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概念,由無過失之他方得請求離婚;並應及於夫妻雙方非因過失而發生該等事由時,由該事由之客觀歸責(危險承擔)一方之他方,亦得援上述規定請求離婚,始符規範所設意旨。此亦為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所採見解,足資參照。㈣經查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即藉口留滯大陸,始終未曾來臺
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迄今已達五年餘,兩造長期分居,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足見被告顯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難期兩造再行修復感情,而有共同繼續和諧婚姻生活之可能。又被告迄今仍未來臺返家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婚姻之破綻事由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且其破綻可歸責於被告,而依前揭條文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