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駕駛 董麗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HK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百六十二點六公里處(即后里收費站),因任意變換車道(第三車道變換至第四車道),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當場攔檢,並掣填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舉發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嗣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前揭違規時地,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后里收費站,因無回數票需至找零車道付現金,在接近雙白實線前,伊將車輛轉至找零車道(比較靠近,但未越線),付完過路費後,即遭警攔下,伊當時詢問警察有何違規,但該名警察說沒有,僅例行檢查,伊拿出駕照、行照予該名警察,約隔五分鐘後,即由另一名警察交還伊證件及給予罰單,要伊簽名,伊見到罰單內容,便詢問有何證據,給予罰單之警察便說是另一名警察看到,且未多加解釋,即要求伊簽名,伊因無法接受而予拒簽,警察交還證件後便離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指「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應就具體個案比較何種法律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對受處罰者最有利,亦即應就整個法律狀態加以審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十三條均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二一二五八一號令修正公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七六八五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查:
⒈關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處罰: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者,不論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均處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⒉關於違規記點部分: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經比較上開新舊條文之規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者,不論依修正前後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均應記違規點數一點,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行為人。
⒊綜合上情,本件裁處之法律基於一體適用原則,自應適用
裁處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及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統一裁罰基準表。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
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復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㈢本件異議人並不爭執確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
實,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一節,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按外,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張甲○○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為伊所舉發,當天伊在后里收費站執行違規勤務檢查,發現異議人距離收費票亭約六十公尺左右時,已經在雙白實線的區域,異議人從第三車道跨越雙白實線進入第四車道,伊在該車進入收費票亭時予以攔檢舉發,向異議人拿證件時有告知違規事實,且當時有錄音等語,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內容:攔檢員警請異議人下車,曉諭異議人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易生後車追撞危險,異議人當時稱因為要至現金車道,所以變換車道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
㈣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又本院經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據此,足認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無訛。異議人前詞辯解,尚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依
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核無違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㈡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