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家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5月21日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李碧雲 並不爭執其與再審被告間之親子關係,而李碧雲表明願配合再審原告檢驗鑑定DNA,再審原告卻無視除以STR技術鑑定手足血緣外,尚可用人類母系遺傳最具關連性之粒腺體DNA定序技術,確立手足血緣鑑定之可靠性,即斷然拒絕由李碧雲為血緣鑑定,因利用此一高總排除率之多形性檢驗盤,已可做到大於99.9%,幾與直接以父母之DNA鑑定機率相同,乃為眾人所周知,則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顯無正當理由協力鑑定,如此自不得逕以再審被告拒絕配合檢驗鑑定DNA,即認再審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即應認為真實。惟查「為釐清親子關係,父子、母子之間的比對結果較為正確,兄弟、兄妹之間的比對可能會產生不確定之結果」,此有新發現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呈可稽。基此,再審原告為求DNA之鑑定正確,堅持要求與再審被告(父、母)做親子鑑定,而拒絕與李碧雲做血緣鑑定,自屬有正當理由,而非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謂之「再審原告顯無正當理由協力鑑定」,從而原確定判決以「如此自不得逕以再審被告拒絕配合檢驗鑑定DNA,即認再審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即應認為真實」之結論,自屬有所違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
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無親子關係存在。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為求DNA之鑑定正確,堅持要求與再審被
告(父、母)做親子鑑定,而拒絕與再審被告之女李碧雲做血緣鑑定,此由再審原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釐清親子關係,父子、母子之間的比對結果較為正確,兄弟、兄妹之間的比對可能會產生不確定之結果」等語,是再審原告之要求自屬有正當理由,乃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自己拒絕與再審被告之女為血緣鑑定,而不認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實,自屬有所違誤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本院於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即98年1月13日所製作,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況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為釐清親子關係,父子、母子之間的比對結果較為正確,兄弟、兄妹之間的比對可能會產生不確定之結果」等語,僅再審原告得否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作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已,亦非證物可比,尤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理由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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