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63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63、26989、27397號、96年度偵緝字第3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即97年12月22日)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書狀僅泛指不服原判決等語,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上訴後,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8年1月11日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於98年1月22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惟被告於98年2月3日收受補正裁定後7日內,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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