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所為裁定(98年度偵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性善良、孝順長輩、疼愛妻女,並有固定之職業,有村辦公處證明及員工職務證明在卷可按,因其與妻(現已離婚)發生感情上之糾紛,而有不當之言行,經過長時間溝通,雙方已平和地協議離婚,且抗告人經過冷靜思考,亦不致再犯同樣地錯誤,連累家人日夜擔憂,是抗告人所犯雖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但並無事實證明抗告人有重大之反社會性及危害性,而難以具保代替羈押,且原法院亦未具體指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自難因抗告人涉犯重罪,即有羈押之必要,而罔顧抗告人之基本人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應為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遵循,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本案除有證人 張桂茹 、 石加安 、 蕭明忠 、 欒誠先 等之證述,足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殺人重罪嫌疑重大外,核被告所涉犯行,係欲剝奪其兩名無自我保護能力幼子之生命,其情狀之反社會性及危害性堪認重大,認有羈押之必要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抗告人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應予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之法定情狀,原審駁回撤銷羈押及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再執前詞指責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