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遂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惟債務人則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成立,尚有爭執。遇此情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拍賣標的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房地,抗告人及第三人 游信興 於民國66年間各繼承1/2產權,抗告人並擔任第三人游信興之借款保證人。而本件實係第三人游信興故意拒絕返還借款予相對人,再以夫妻贈與方式將其持份贈與相對人,另籌資成為債權後,另查封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予以強行逼債,第三人游信興迴避第一順位債務人應履行返還借款之義務,此舉乃是訴外人游信興與相對人共同侵奪抗告人財產,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91年1月3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人及債務人游信興向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及債務人對原債權人負債1,586,61
4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而原債權人於95年10月19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移轉予相對人,業經登記在案,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本件抗告意旨雖以訴外人游信興故意拒絕返還借款予相對人,再以夫妻贈與方式將其持份贈與相對人,另籌資成為債權後,另查封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予以強行逼債,第三人游信興迴避第一順位債務人應履行返還借款之義務,此舉乃是第三人游信興與相對人共同侵奪抗告人財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聲請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駁與否之裁定,經准許之抵押物拍賣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執行力,但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及既判力,綜觀抗告人就抗告意旨所述爭執,抗告人倘對於其有無積欠債務、是否業已清償等情有所爭執,自應由其就此實體上之事項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吳振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