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美雲
歐玉鵬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阮美雲共同犯 圖利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檯單壹張,沒收。
歐玉鵬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檯單壹張,沒收。
事實
一、阮美雲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新芊麗美容坊」之負責人,自民國99年間起開始經營該店,歐玉鵬為該店之櫃臺人員,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女子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阮美雲雇用女子 潘氏莉 ,於該店為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用手撫摸男客性器官使男客射精)服務,每次性交易模式為替男客按摩每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如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再另收費500元,以此方式促使男客前往消費,阮美雲則從中抽取300元以營利,嗣有男客 黃志偉 於100年8月4日下午4時許,進入該店消費,詢問櫃臺之歐玉鵬有無小姐,歐玉鵬答覆「有」一語,潘氏莉遂自1樓休息室走出,並引領黃志偉至該店2樓3號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警方前往該店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消費檯單1張及擦有精液之衛生紙1團。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阮美雲、歐玉鵬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男客黃志偉、證人即店內受雇女子潘氏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3頁、第36頁至37頁、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場所檢查紀錄、查獲案件移交清冊、現場蒐證照片24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4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
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被告阮美雲於偵查中自承於每次交易均抽成300元(見偵卷第47頁),此金額顯屬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代價,故被告2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本件查獲當時,雖證人黃志偉剛完成半套之性交易,而尚未付款,仍不影響犯罪行為既遂之成立。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
2人就上開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亟力循正途謀生,卻假藉經營美容坊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猥褻之行為並居中謀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行為實有可議,然被告2人於本件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量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阮美雲係負責人,自應受較高之刑事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僅因一時貪圖小利,未理解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後果,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為擔保其日後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諭知被告阮美雲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被告歐玉鵬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另扣案之檯單1張(見偵卷第17頁),為被告阮美雲所有,業據被告阮美雲供承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宣告沒收。至扣案擦有精液之衛生紙1團,係於口交行為完成後擦拭男客精液之用,充其量僅係作為事後湮滅犯罪證據之物,是尚難認係被告用以犯本案妨害風化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