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辯稱: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都有通過,且當時係因家人身亡,一時情急始騎乘機車趕往新北市金山區探望,伊應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云云。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以相關醫學文獻之所載,亦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0.2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dl)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00mg/d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75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0mg/d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呼氣濃度達1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mg/dl)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之內容即明。尤以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亦包括: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2倍,此亦有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製作之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資參佐。復按刑法第185條之
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存在;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飲酒逾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出現,危險即為存在,犯罪當然成立,至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無解其上開罪責。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當時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到影響。至被告經警實施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等檢測結果均合格一節,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惟此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並非醫學上全面測試被告酒後反應、思考及精神狀況,僅得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之佐證,尚無法以被告能通過上揭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而遽認被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由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說明,足認被告駕車時已因飲酒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且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0毫克,酒精程度非低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02號被告黃建明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89之1號
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明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1年4月13日夜間6時許,在臺北市捷運後山碑站附近飲酒,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11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查,發現黃建明有飲用酒類情形,且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建明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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