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沃柏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沃柏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拾玖點陸捌伍肆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拾叁支、電子磅秤貳臺及分裝袋陸佰壹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沃柏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97年度毒偵字第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2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其另有刑事案件遭通緝,警方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將其緝獲,經其同意警方執行搜索,警方因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驗餘淨重共計19.6854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包)、電子磅秤二臺、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十三支、分裝袋六百一十五個及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枚),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沃柏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承認,且警方於101年2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此外,尚有結晶十二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為十二包)、電子磅秤二臺、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十三支、分裝袋六百一十五個及行動電話一具(含晶片卡一枚)扣案可憑。前揭結晶十二包經送鑑定結果:⑴編號1-1及編號6,係白色微黃透明結晶塊二袋,實稱毛重5.6620公克,驗前淨重5.12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5.1268公克;⑵編號1-2及編號7,係白色微黃透明結晶三袋,實稱毛重3.3270公克,驗前淨重2.63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2.6318公克;⑶編號2至5、8至10,係白色透明結晶七袋,實稱毛重13.7120公克,驗前淨重
11.92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1.9268公克,以上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1年4月2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11367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查,足認上開結晶十二包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另尚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28張在卷可佐。準此,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因其他刑事案件遭緝獲且同意接受搜索,警方於執行搜索之際查獲上開毒品等物,被告進而接受採尿並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等情,此由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警詢筆錄足以查知;警方於查獲上開毒品、吸食器等物之際,已有相當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有持有、施用毒品行為,則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亦與刑法自首減刑之規定不合。爰審酌被告曾有運輸毒品、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前科紀錄(現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其曾受觀察、勒戒暨起訴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再度觸犯本案,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以及本案遭查獲時尚持有數量非低之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驗餘合計淨重19.6854公克),係被告施用後尚未用罄之物,既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十二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隨同其內之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二臺、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十三支、分裝袋六百一十五個及行動電話一具(含晶片卡一枚),業據被告供承:上開物品均係伊所有,伊購入上揭毒品時有使用上述電子磅秤以秤重,吸食器及玻璃球管是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分裝袋是伊準備用來分裝上述毒品,因每次吸食數量不多等語,足認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管十三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用,扣案之電子磅秤二臺及分裝袋六百一十五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含晶片卡一枚),僅係被告對外聯絡之工具,難認與本案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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