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叄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叄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宏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814號、第4095號、第4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7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9月9入所執行,原應於93年1月24日執行期滿,惟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並以91年度基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黃宏明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8日上午6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街公有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上午7、8時許,在同一地點,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於上開停車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3支。其於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101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432號偵查卷第7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