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土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水土係計程車司機,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98年8月23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口處時,因車輛故障而下車欲將車輛推往適當地點停放,以等待拖吊車前來移至修車廠修理,其原應注意凡遇車輛機件故障、熄火之狀況,須將車輛停放於路邊,等待專業人員到場拖吊、維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不可貿然自行推移車輛或擅作處置,以避免擴大先前之危險狀態或再生新的危險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為任何安全防護措施及採取必要之踩剎準備,即貿然下車,以站立於駕駛座門口,一邊推車,一邊控制方向盤之方式,將車輛往下坡車道推送,由於該下坡路段斜坡過陡,導致車輛失控而急速下衝,不慎撞擊正行走在該路段之行人 蕭雅純 ,致蕭雅純倒地後上半身遭車輛輾壓,因而受有胸部挫、壓傷,致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98年8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蕭雅純之配偶 黃建民 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水土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土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建民、證人 江政龍 、 鄭許紅菊 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98年度偵字第12074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況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27頁),而被害人蕭雅純確因本件車禍造成胸部挫、壓傷,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8年8月23日下午1時15分許,因胸部挫傷、壓傷致出血性休克而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存卷可考(參見98年度相字第535號相驗卷第31頁至第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又查被告係精神、智識情況均正常之成年人,且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較一般人具備更高之注意義務,並應注意凡遇車輛機件故障、熄火之狀況,須將車輛停放於路邊,等待專業人員到場拖吊、維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不可貿然自行推移車輛或擅作處置,以避免擴大先前之危險狀態或再生新的危險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未等待專業人員到場處理,亦未作足夠之安全防護措施及採取必要之踩剎準備,即貿然下車,以站立於駕駛座門口,一邊推車,一邊控制方向盤之方式,將車輛往下坡車道推送,導致車輛因該路段斜坡過陡而失控急速下衝,因而不慎撞擊正行走於該路段之被害人蕭雅純,致被害人蕭雅純倒地後,上半身遭車輛輾壓而生本件車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又被害人蕭雅純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水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汽車駕照為駕駛人許可通行之憑證,參酌上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駕駛人因未考領駕駛執照,對駕駛車輛之應行注意事項尚未嫻熟,即貿然駕車上路,並致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交通事故,具有惡性而為之加重處罰,是該條項所謂無駕駛執照駕車與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需具備因果關係始能依法予以加重。查被告陳水土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5年3月3日至96年3月2日遭易處逕註後,並未換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6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陳水土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可考,然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非在其無照駕駛致生交通事故,而係在於未為任何安全措施即貿然於陡坡推動故障車輛,業如前述,則其過失行為顯與未領有駕駛執照一節並無關聯,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車輛故障、熄火,未等待專業人員到場處理,即在未為任何安全防護措施及採取必要踩剎準備之情況下,貿然自行推移車輛而將故障車輛往下坡車道推送,導致車輛因該路段斜坡過陡而失控急速下衝,不慎撞擊正行走於該路段之被害人蕭雅純,致被害人蕭雅純倒地後上半身遭車輛輾壓,因而受有胸部挫、壓傷之傷害,最終並因出血性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業務過失情節非輕,又被害人蕭雅純因被告本件車禍肇事失去其寶貴之生命,對於被害人蕭雅純之家屬至親亦造成天人永隔、難以彌補之創傷,被告自應予以重懲,復慮及被告事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蕭雅純之配偶黃建民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黃建民及被害人蕭雅純之家屬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及其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20多年,未與其他家人同住,目前係獨自
1人生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