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885號、第16888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美姬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如附表所示偽造「 陳瑞助 」之署名共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張美姬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959號,改分103年度簡字第2911號)。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美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民國103年6月11日台壽團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該偽造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每次相隔1年,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三、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徵詢告訴人陳瑞助同意,擅自偽簽「陳瑞助」署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以陳瑞助之名義投保團體險,足以生損害於陳瑞助本人及台灣人壽公司對於保戶管理之正確性,破壞文書信用性及交易安全;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告訴人並具狀陳稱「考量彼此曾為夫妻關係,被告或係善意,且告訴人未受實質損害,予以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3-24頁),雖因本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不得撤回告訴,惟告訴人表明原諒被告之意願,亦應予尊重,復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教師工作,已與告訴人離婚(同上卷第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惟因被告所犯上開3罪,既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已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經告訴人具狀表明原諒之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如以命其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作為緩刑之負擔,應已足生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對於偶然初犯之行為人,亦宜避免令入監獄執行短期自由刑,造成身心不良影響,並因社會負面烙印,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因認上開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3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既均經被告交予台灣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已屬該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各該文書上偽造之「陳瑞助」署名各1枚(合計3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當庭表示願受每罪科處有期徒刑各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向公庫支付3萬元,請求宣告緩刑2年;檢察官亦依上開表示而求刑(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經本院按其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罪刑及應沒收署押):
┌─┬───────┬────────┬───────┬─────────┐│編│投保日期│偽造文書名稱及│偽造之署押│罪刑││├───────┤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含從刑)││號│保險名稱及期間││││├─┼───────┼────────┼───────┼─────────┤│1│99年1月13日│台灣人壽「新680│偽造「陳瑞助」│張美姬犯行使偽造私││├───────┤教職員團體專案被│之署名1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台灣人壽專案教│保險人加入表」之││叁月,如易科罰金,│││職員一年期團體│「配偶簽章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定期保險(保單│(見臺灣高雄地方││壹日;如附表編號1│││編號0000000000│法院檢察署102年││所示偽造「陳瑞助」│││號)│度他字第2138號卷││之署名壹枚沒收。││││第120頁)│││││││││├─┼───────┼────────┼───────┼─────────┤│2│100年1月14日│台灣人壽「新680│偽造「陳瑞助」│張美姬犯行使偽造私││├───────┤教職員團體專案被│之署名1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台灣人壽專案教│保險人加入表」之││叁月,如易科罰金,│││職員一年期團體│「配偶簽章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定期保險(保單│(同上頁背面)││壹日;如附表編號2│││編號0000000000│││所示偽造「陳瑞助」│││號)│││之署名壹枚沒收。│├─┼───────┼────────┼───────┼─────────┤│3│101年1月13日│台灣人壽「新680│偽造「陳瑞助」│張美姬犯行使偽造私││├───────┤教職員團體專案被│之署名1枚│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台灣人壽專案教│保險人加入表」之││叁月,如易科罰金,│││職員一年期團體│「配偶簽章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定期保險(保單│(同上卷第121頁)││壹日;如附表編號3│││編號0000000000│││所示偽造「陳瑞助」│││號)│││之署名壹枚沒收。│├─┴───────┴────────┴───────┴─────────┤│備註:合計偽造「陳瑞助」之署名共3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888號102年度偵字第16885號被告張美姬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6樓
之2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姬與陳瑞助前為夫妻關係,張美姬明知陳瑞助未同意投保張美姬任職高雄市立民族國民中學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間專案教職員一年期之團體一年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9年1月13日、100年1月14日、101年1月13日,在被保險人加入表,冒簽陳瑞助之姓名,表彰陳瑞助同意張美姬以其為被保險人,投保前揭保險契約,並持向不知情之臺灣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瑞助及臺灣人壽公司審核健康保險契約有效與否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瑞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美姬於偵訊中之│被告有幫告訴人陳瑞助投保壽險│││供述│、意外險,被告自92年告訴人搬││││離2人住處後即未見過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於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未同意投保上開保險之事│││。│實。│├──┼──────────┼──────────────┤│3│證人即民族國中團保承│民族國中團保需要被保險人簽名│││辦人 潘桂枝 於偵訊中之│,續保時公司有時會要簽名,有│││結證│時不用,不繳錢就是不續保,原││││先臺灣人壽的保戶有投保意外險││││,不能因為公司到保戶工作地點││││邀團保,將原來意外險的保單轉││││為團保保單之事實。│├──┼──────────┼──────────────┤│4│臺灣人壽99年至101專│被告偽造文書之事實。│││案教職員一年期之團體││││一年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被保險││││人加入表各1份││└──┴──────────┴──────────────┘
二、核被告張美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陳瑞助」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陳瑞助」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檢察官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