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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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添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53號、第7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添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添祿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6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79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共2罪)、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㈥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上揭㈠及㈢至㈦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後,與㈡之罪刑接續執行,在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22日。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㈨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
3號、第9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㈧至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1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確定後,與上揭殘刑3月又22日接續執行,在101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分別以如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添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黃添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鑰匙,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地│犯罪方式及所得│查獲方式│被害人│證據│主文││號│││││││├─┼─────┼────────┼───────┼───┼───────────┼─────────┤│一│102年5月│見 李朝宏 所有之車│李朝宏發覺失竊│李朝宏│1. 羅崑安 、李朝宏分別在│黃添祿竊盜,累犯,│││29日晚間某│牌號碼0000-00號│後報警處理,經││警詢中之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時,在桃園│(起訴書誤載為BN│警在桃園縣新屋││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縣中壢市西│-6523號)自用小│鄉清華村15鄰產││細畫面報表││││園路7巷37│客貨車停放於該處│業道路旁尋獲該││3.桃園縣政府車輛尋獲電││││號對面│,即持自備鑰匙(│車,並於遺留在││腦輸入單│││││未據扣案)開啟車│車內之菸蒂上採││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門後,再啟動電門│集DNA送請內政││局102年7月24日刑醫│││││而竊取之│部警政署刑事警││字第0000000000號、10││││││察局鑑定後,與││3年3月7日刑生字第││││││羅崑安(由檢察││0000000000號鑑定書、││││││官另為不起訴處││102年8月20日刑醫字││││││分)之DNA-ST││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R型別相符,再││5.採證相片││││││經羅崑安向員警││││││││供稱該車係由黃││││││││添祿所竊取,始││││││││循線查悉││││├─┼─────┼────────┼───────┼───┼───────────┼─────────┤│二│102年9月│見 林增湧 所有之車│林增湧發覺失竊│林增湧│1.林增湧在警詢中之陳述│黃添祿竊盜,累犯,│││5日中午12│牌號碼00-0000號│後報警處理,經││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時許,在桃│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警在新北市三芝││協尋電腦輸入單││││園縣楊梅市│該處,即持自○○○區○○街○○○號││3.贓物認領保管單││││五守街33號│匙(未據扣案)開│旁尋獲該車,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旁│啟車門後,再啟動│於遺留在車內之││年12月25日北警鑑字第│││││電門而竊取之│帽子上採集DNA││0000000000號鑑驗書││││││送請新北市政府││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警察局鑑定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與黃添祿之DNA││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STR型別相符││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始循線查悉││表暨證物清單││││││││7.採證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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