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債務人 蔡瑋晉 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件:
1.債務人應於文到3日內提出中央信託局台南分局存摺內頁影本自94年8月15日迄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華南銀行台南分行存摺內頁自95年2月6日迄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並說明此二帳戶內目前之存款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