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
0巷39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分別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6年10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同月8日晚上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朋友家中○○○鎮○○里○○街○○號6樓之1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及第1級毒品各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即98年6月19日)失其效力。爰此,本件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