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二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聲稱僅施用一級毒品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即原裁定所載理由顯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四月二日晚上六時許,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五三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七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施用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雷元結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賽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