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文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金簡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11號、110年度偵字第558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詹文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均為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3月、併科罰金8,000元,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公訴人提出主張為累犯之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778號判決及易科罰金之收據資料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受損金額,會於3個月內將被害人受損金額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就累犯部分罪質不同不要加重刑度等語。
三、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被告於本院坦承本案2次犯行等語,並經原審以被告前涉犯有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經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雖不相同,然認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故認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提供其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犯後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林瓊弘 、被害人 王志軒 達成調解,態度尚非惡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3月、併科罰金8,000元,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2,000元,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原審所量處之刑即認累犯應予加重其刑部分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並已審酌至被告涉犯本案之動機,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以要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語上訴,然經本院待被告所述之3個月後進行審理,被告非但未到庭,尚向本院表示因被害人不好溝通無法和解不想到庭等語,且經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表示被告迄今未賠償任何金額(簡上卷第47頁、第87頁、第93頁)。是被告空言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認不需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並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經本院傳喚後,由同居人即其母簽收而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簡上卷第79頁),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經撥打電話確認表示因認為告訴人不好溝通、無法調解,不想來開庭,請法院直接判決等語(簡上卷第93頁),故被告確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1號、110年度偵字第55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5號),判決如下:
文詹文偉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文偉可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持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進而以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前之某日,將其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使用,而後甲男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詹文偉下述門號部分犯行,未涉洗錢),先於109年11月27日,以「詹文偉」名義,透過上傳詹文偉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線上輸入詹文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進行驗證之方式,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網路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號,再於109年12月14日18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林瓊弘,佯稱係其友人 林瑞祥 ,需要借款云云,致林瓊弘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5日11時11分許、同年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14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6萬元至不知情之 劉桂茹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林瓊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12月31日,以「詹文偉」名義,透過上傳詹文偉之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線上輸入詹文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進行驗證之方式,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辦帳號○○○○○○○○○○○○○○號數位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復於110年1月13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 蔡曜謄 攀談,佯稱:可經由FT交易所進行投資云云,致蔡曜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2日15時29分許,匯款50萬元至 王世揚 (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437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迨確認上開款項匯入後,再指示王世揚將上開匯入款項中之10萬元,於110年1月23日7時36分許轉匯至詹文偉上開上海銀行帳戶,而前揭轉匯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曜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詹文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及逃避追查,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經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22日至同年1月26日間之某日,將其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1月22日重新申請補發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另一成年男子(下稱乙男,與甲男為不同人)使用,而後乙男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詹文偉得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利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12月25日20時6分許起,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王志軒攀談,佯稱:可經由FT網站掛單交易獲利云云,致王志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6日0時4分、同日0時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而前揭匯入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王志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瓊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案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詹文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7至38頁,本院金簡卷第4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瓊弘、蔡曜謄及被害人王志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他字5099號卷第16至18頁,偵字5584號卷第7至10頁)。
(三)證人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富邦銀行帳戶所有人劉桂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9、11至14頁);證人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中信銀行帳戶所有人王世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他字5099號卷第45至46頁)。
(四)告訴人林瓊弘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21至29頁)。
(五)告訴人蔡曜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匯款明細畫面截圖1張、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資料及告訴人蔡曜謄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上之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他字5099號卷第19、21至24頁)。
(六)被害人王志軒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及匯款明細畫面截圖2張、詐騙之網站內容截圖5張、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及Instagram資料暨被害人王志軒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及Instagram上之對話紀錄截圖29張(見偵字5584號卷第13至23、39至41、47至51頁)。
(七)門號○○○○○○○○○○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公司110年3月31日函檢附之上開門號申辦資料、亞太司110年5月7日函暨檢附之驗證功能使用方式、亞太公司110年7月6日函、臺灣網路認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臺認證業字第1101000068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0356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證人劉桂茹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見警卷第30頁,偵字3211號卷第21至28、37至49、79、105、109至118頁)。
(八)證人王世揚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8月31日上票字第1100019502號函檢附之被告前揭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1月8日上票字第1100025884號函各1份(見他字5099號卷第10至14、49至51、107頁)。
(九)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3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04656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7985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資料各1份(見偵字5584號卷第27至34、107至113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詹文偉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暨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先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不同時間,提供其身分證件或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刑責事由:⒈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俱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案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上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遞減之。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5號),與起訴書所載有關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提供其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⒉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瓊弘、被害人王志軒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50至51頁),態度尚非惡劣;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係從事相機製造之工作、未婚、無小孩、入監之前係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其上開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移送併辦,及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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