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乙○○
            2巷3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南縣○○鄉○○段735、736地號土地,建號臺南
縣○○鄉○○段○○○號,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街
○○巷○○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時,其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縣○○鄉○
○村○○○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賠
償占用所有物期間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嗣於訴
訟進行中,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街○○巷○○號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顯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
揭規定,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夫妻關係,因被告在
外負有債務,無法負擔坐落臺南縣○○鄉○○段735、736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建號臺南縣○○鄉○○段
○○○號,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街○○巷○○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故於90年10月24日將
系爭房屋及土地以新臺幣1,250,800元賣予原告,並經臺
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為原告所有後,由原告負擔
房貸。惟兩造離婚後,被告仍始終占用該系爭房屋不願遷
離,迭經多次口頭通知卻置之不理,經原告於97年5月15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1個月遷離,惟被告迄今
仍繼續無權占有該系爭房屋。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訴請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3份、
存證信函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
務所調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表相關資料查明無
訛。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即明。是以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就所有權人對其物之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所有
權人對於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
第1552號判決要旨)。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情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乙節,足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陳著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