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535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0月6日下午4時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5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新光三越VISA金卡)之威士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2年6月5日發卡起至97年3月27日止(最後繳款截
止日為97年4月14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21,4
18元(內含消費本金111,420元、利息9,998元、違約金0
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
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
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
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
111,420元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其並非惡意
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
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
,惟查,被告所辯其無力償還,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
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1,418元,及
其中111,420元部分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元(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