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3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座落台南縣○鄉○○○段○○○○○○○號、221-10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暨土地上建物建號123,門牌號碼台南
縣仁德鄉仁愛村598號二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原係
原告之前夫即被告甲○○所有,於民國(下同)80年6月29
日於兩造婚姻感情穩定融洽期間,以名為買賣實為贈與,即
由其委託承辦代書 楊寶樑 自行申報贈與稅方式移轉登記予原
告乙○○名下迄今,且經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17
3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依原告主張兩造於64
年11月11日結婚,已於91年7月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兩
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聯
合財產制為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
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認兩造64年11月11日結
婚,91年7月15日離婚,既未在上述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之
一年緩衝期間內(85年9月27日至86年9月26日)重新認定財
產之歸屬,自應適用現行民法規定,認上述系爭土地及123
建號房屋之所有權屬原告所有,有判決書及土地建物謄本可
證,爰先敘明。
㈡、又查座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門牌600號(下稱系爭房屋)房
屋,為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內,由其僱請工人所建造,被告
於上述遷讓房屋事件審理又主張係其出資所建,應屬其所有
,目前由其經營傢俱行,形成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但系爭
建物被告卻迄今仍主張係其所有,損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
至鉅。
㈢、揆之上述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既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
夫妻間因房屋及土地之利用關係,於相互間所生之權利義務
,相類似於民法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此項為達夫妻法定同
居義務目的而衍生之附隨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係本於夫妻同
居義務關係而生,無待當事人另行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且此
項房地利用關係,既係因夫妻關係存續而衍生之附隨權利、
義務,茍婚姻關係消滅,或享有房地所有權人之人另有拒絕
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時,上開使用借貸之目的應認為已
完成,無待權利人為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其使用借貸關係
當然歸於消滅。
㈣、從而系爭土地,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建號123號,門牌號碼
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598號房屋,既係原告乙○○單獨所有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雙方同居之處所,原告乙○○即
有提供使用義務,被告甲○○亦有使用之權利。嗣兩造已於
91年7月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被告甲○○因同居義務而
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123號建物之權源,即因使用目的
完成而當然歸於消滅。從而,被告主張之系爭房屋(600號
)其坐落在原告系爭土地之基本權源,原係基於上述夫妻使
用借貸關係,茲因兩造已於91年7月8日離婚,使用目的已完
成,其使用權源已消滅,故被告之系爭房屋(600號)已屬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再以本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被告終
止使用借貸系爭地。原告爰以系爭二筆地所有權人身份,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600號房屋,並將占用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原起訴請求拆除600號及602號房屋,
嗣後減縮為僅請求拆除600號房屋並還地)。
㈤、並聲明:⑴被告甲○○應將坐落原告所有座落台南縣○○鄉
○○○段地號221-85號,面積161平方公尺,暨同地段221-1
07地號,面積3.60平方公尺上之未保存登記平房,即門牌台
南縣仁德鄉仁愛村600號拆除,並將坐落土地交還原告(如
附圖所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關於被告辯論意旨抗辯之程序事項:
1、本件被告訴請鈞院塗銷系爭地(即123建號建物)所有權登
記並備位請求確認上開房地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已由台南
高分院96年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地起訴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因系爭地所有權經三審審理及再審判決,已
依法屬原告所有,並無確認保護之必要),且有「爭點效」
之適用(同當事人間,同重要爭點(非買賣、非贈與,至少
已撤銷附負擔之贈與或借名登記)已辯論且無違法,亦提不
出新證據),有該事件判決書可稽,故不必裁定停止訴訟。
2、關於被告主張系爭地雖為原告所有,但被告80年6月29日移
轉登記予原告前,已有系爭伊所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平房存
在,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釋,可推定原告
有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云云,原告認上開判例所釋
屬房地同屬一人所有,既將房地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但本件兩造均認同基於「買賣」關係(見上開二審民事判決
理由)。已難相提並論。
3、何況上開判例有排除適用之條件為「無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
事人之真意無基地之使用」。本件退一步言,縱得將上開判
所釋「買賣」準用在本件亦因兩造既已離婚,且情斷義絕各
自開業傢俱行相互競爭,若將系爭地解釋為原告繼續同意被
  告使用為平房門牌600號基地,則不啻系爭地殆將受被告平
 房所占,而使原告不能享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且使原告只
能在狹窄之仁愛村「門牌598號」樓房內使用(放不下幾張
床即無轉身之空間,難以為傢俱行之有利經營)(二審已將
一審確認兩造贈與關係不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在
一審之訴駁回)。
4、質言之,附卷實測圖及現場照片被告之門牌602號店面,寬
度約與原告所有上開門牌598號寬度加上600號土地寬度相若
。從而原告主張有上開判例之「特別情事」解釋因基於原告
與被告均同經營傢俱業,又相鄰關係,為謀生及營業之需,
不可能同意被告離婚後仍會繼續出借系爭土地予被告。
二、被告則略以:
㈠、本件被告已先位訴請塗銷系爭土地即台南縣○鄉○○○段
○○○○○○○號、221-107地號土地,暨土地上建物建號123號
,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598號之所有權登記,並備
位請求確認上開房地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已由台南高分院
96年上字第196號審理中,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
定裁定停止訴訟。
㈡、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
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
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
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
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本件情形固與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
  指實際案例不盡相同,惟該判例意旨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
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
,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
  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
 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
  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等語,旨在說明土地承買
 人於買受土地時,如已知地上有房屋之存在,而無特別情事
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無基地之使用外,應推斷土地承買人
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系爭土地於出售與 張丙嵩
  ,倘地上已有系爭房屋之存在,為張丙嵩所知悉,且未約定
 或有何特別情事可認為當事人之真意無基地之使用外,能否
謂張丙嵩無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自非無斟酌
之餘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
字第3181號裁判參照)。
1、本件系爭房屋係在80年6月29日移轉登記前建造的,原告亦
無意見,依上開判例意見,自應認原告默許同意被告繼續使
用土地,與兩造間有無婚姻關係無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
實屬無據。
2、上開判例所稱「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
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之情,應以移轉土地或房屋所有
權時觀之,而非由嗣後所發生之情事反推登記時之兩造主觀
意思。
3、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係來自被告,系爭房屋又
於課稅前已完成建造,因之原告自應繼受於取得所有權完成
登記前之狀況,默許被告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4、兩造於91年7月8日判決離婚,被告自離婚起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原告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亦應認原告於兩造離婚時仍
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5、又兩造間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業經台南高分院97年度
上字第12號判決,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配予
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台南縣○鄉○○○段○○○○○○○號、221-107地號土地,
其土地之所有權為何人。
1、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房屋事件,業經本院92年度
訴字第1184號、台南高分院93年度上字第173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確定,已認定台南縣○鄉○○
○段○○○○○○○號、221-107地號土地,暨土地上建物建號123
,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598號為原告單獨所有(見
上開二審判決第17頁第1行①至第13行),此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審核無誤,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一節
,應可採信。
2、又被告前曾起請求原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
94年度訴字第1176號、台南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196號、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確定,駁回被告起訴請求
原告塗銷台南縣○鄉○○○段○○○○○○○號、221-107地號土
地,暨土地上建物建號123,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
598號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確定上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建
號123號,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598號所有權歸屬原
告所有,亦有上開二審判決書第11頁倒數第3、4行明載,足
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屬原告,亦可認定。
3、從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台南縣○鄉○○○段○○○○○○○號、
221-10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應可認定。
㈡、系爭土地系爭台南縣○鄉○○○段○○○○○○○號、221-107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被告是否有權使用上開系爭
土地。
1、按系爭土地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屬原告所有,兩造間之婚姻關
係亦經法院判決離婚,已於91年7月8日確定,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
2、又本件系爭房屋係在80年6月29日移轉登記前建造的,原告
亦無意見,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在兩造就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於原告之前已有使用權源存在,被告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亦無不同意見,因之本件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實
與兩造間有無婚姻關係是否存在無涉,應可認定。又按「土
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
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
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
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
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
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
因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成,其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歸於消滅一
節,不足採信。
3、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係兩造離婚前之財產,已如前述,則
兩造均各有使用權源。至兩造於離婚後,在處理兩造所共有
之財產之前,即在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確定之前,應認兩造同
屬有權使用(除非兩造就上開財產已明定其歸屬或法律上已
為明確之區分,如登記為分別財產制,或聯合財產制中之原
有財產或固有財產,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4、本件被告就其與原告之財產,已提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訴訟,並經本院96年度家訴第21號、台南高分院97年度家上
字第12號判決在案,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23
號,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59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二
分之一予被告,此有上開97年度家上字12號判決在卷可按(
見上開判決書第9頁)。
5、本院斟酌前開等情,認被告主張其就系爭600號建物,占用
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有使用之權源,應屬
可信,原告主張其有所有權並經被告無權占用,請求拆屋還
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0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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