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502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9月23日下午2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7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捌
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但當期消費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
月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300元,延滯第3
個月450元,延滯第4個月600元,延滯第5個月750元,
延滯第6個月9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
95年7月19日止,共積欠8,244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44元
,及其中7,846元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25%計算之利息,暨627元之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債權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627元之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
定條款為據,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
,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
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
244元,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付
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息20%,而原告起訴時,已由被告
前繳納金額抵充違約金2,373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債
權金額明細表附卷可稽,又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以信用卡約
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
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
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
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
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8.25%,及已收取2,373元之
違約金,且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認請求違約金
之金額過高,並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對
被告顯不公平,爰予酌減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244元,及自95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份得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極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右為正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