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3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應行調解程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6月24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
市○○路及中央東路口,遭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兩造遂於同
年6月25日達成和解,並約定由被告賠付原告系爭車輛毀損
之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68,000元,詎料被告迄今尚積欠
68,000元未為給付,爰依兩造之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和解
書及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14965號起訴書核閱無誤,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被告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9、第
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