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被告已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有本院97年度調字第
44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90年12月間犯罪後,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
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法定罰金最低刑
度,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折算為
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則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算之,較不利於被告;其中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
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1百倍,為以銀
元1百元(即新台幣3百元)以上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以下
折算1日,修正後則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
,修正後較不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體理由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