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7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78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7日上午9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
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
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希望分期還款云
云。然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
期清償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
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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