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衛原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衛原興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淡水客運928路線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時,適有被害人 林禹丞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衛原興所駕駛之大客車同向行經該處,惟被害人因不慎撞擊路旁由 吳麗嬿 所擺設之招牌後重心不穩,遂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跌倒在地並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害人未對被告與吳麗嬿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惟被告僅下車查看該大客車車身後,未留下自身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⑴案發時有駕駛前揭大客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⑵知悉有機車倒下,遂於路邊停車並查看車身之事實,⑶未報案,亦未與被害人接觸即自行離去之事實;㈡被害人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照片20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㈣案發時被告所駕駛大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一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紙;㈤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0年12月29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肇事逃逸,我真的不知道我駕駛的車子有和被害人碰撞,從行車紀錄器的畫面可以看到我是在我的車道正常行駛,被害人從右邊超車,結果撞到路旁賣飲料的招牌,可能是他煞車不及或是怎樣就倒地,我當時是從後照鏡看到有機車倒地,我擔心與我有關,就停車查看大客車的車身,因為沒有發現擦傷、刮痕及碰撞痕跡,我認為與我無關,被害人或路人也沒有人叫我,所以我就上車把車子開走,繼續做我的工作。我是後來看了行車紀錄器後才發現被害人的肩膀與我的大客車車身有碰撞,但當時我真的不知道等語。
五、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由吳麗嬿所經營之「清心福全」冷飲店前時,適有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同向在右、亦行經該處,因吳麗嬿所擺設在店前路旁的立地式招牌過於突出,被害人機車於不慎撞擊路旁後,重心不穩,被害人往左倒,左肩膀與被告大客車的右側車身(約在右側車身的中段)發生接觸碰撞,隨後被害人的人車再向右跌倒在地而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禹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原審當庭勘驗裝在被告駕駛之大客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的CAMERA「05」(此攝影鏡頭是裝設在大客車的右前照後鏡附近,往後方拍攝)所拍攝影像之連續畫面列印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57頁)。
(二)依原審另勘驗裝設在被告駕駛之大客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的CAMERA「01」(此攝影鏡頭是裝設在大客車司機頭頂上方的前面,往司機、大客車右前車門方向拍攝)所拍攝之影像內容,可知在被害人身體(左肩膀)與大客車右側車身碰撞、乃至被害人與機車一同倒地之際,正在駕駛大客車中的被告其視線仍是朝向前方,隨後被告才將其視線轉往大客車右前照後鏡,而從右前照後鏡中發現後方有機車騎士倒地,進而將大客車停下,打開大客車右前車門,並從駕駛座走到右前車門處,之後下車;從發生碰撞時起以迄被告走到大客車右前車門處,時間相距約21秒,此有該鏡頭拍攝影像之連續畫面列印照片共1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由此足見被告當時並未目睹被害人機車因接連碰撞而倒地的過程,被告雖然在隨後即由照後鏡中發現被害人人車倒地之情形,但依當時被告駕駛大客車載運乘客,眼光係專注於前方之車前狀況及被害人係因先與路旁招牌碰撞後重心不穩,而以自己左肩膀之肉身碰觸到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右側約中段車身處,不若以機車或汽車碰撞大客車時所帶來之力道強勁,被告實未必能知道被害人在人車倒地的過程中曾經以其左肩膀碰觸到大客車的右側車身。
(三)依勘驗光碟內容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不慎撞擊路旁之立地式招牌後重心不穩,被害人左肩膀才會往左與被告駕駛之大客車的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被害人進而人車向右倒而跌倒在地並受傷。被害人於原審並曾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問:為何你在直行的狀況下,為何會撞到右側商家所設立的廣告招牌?)我要超被告的公車,後來超不過去,才急煞車,超車過程中撞到右側商家的廣告招牌。(問:超車過程中為何緊急煞車)感覺前面會鑽不過去,所以才緊急煞車。因為商家的前面有停一排機車。(問:是哪一個空隙你鑽不過去?)是公車右側的車身,與商家前面停那排機車之間的空隙,我鑽不過去,所以我才緊急煞車。)問:之所以鑽不過去,是因為商家前面那排機車沒有依規定停在機車停車格內,而是停太出來道路中央,導致你鑽不過去,還是行駛的公車沒有注意跟行駛在公車右側的機車保持適當的併行間隔,才導致縫隙太小你鑽不過去?)是機車並沒有停在機車停車格內,停的太出來了,而公車是有保持適當的併行間隔。」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由被害人之證詞更可知在車禍發生前,被告係有與同向的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規矩地行駛在自己的車道上。故被告辯稱其當時就被害人有與其駕駛之大客車發生碰撞乙節並不知悉等語,顯非無據。
(四)車禍發生後,被告由照後鏡內看到機車與騎士倒地隨即停車,並從駕駛座走到右前車門處下車之過程,可由上開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CAMERA「05」所拍攝影像的連續畫面中,可以看出被告下車時大客車停車的地點距離被害人機車倒地處間的距離,應的確如證人林禹丞所述已有一段約一台公車之距離(見原審卷第56頁上方照片、第67頁反面),而被告走下公車後約7秒左右以後再回到公車上之該段期間內,雖然沒有走到被害人的身旁詢問其機車倒地或受傷情形,但此部分據證人林禹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停車後有下公車,他去查看他的公車車體,我沒有呼喊他,但我有向他招手,可是他並沒有看到我對他招手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從而,被告下車的該段期間內,既沒有聽到有人出言對其呼喊,且已有查看該大客車車身,則其辯稱:我停車查看我的車身,沒有發現車身有擦傷刮痕及碰撞痕跡,我認為機車倒地與我無關,所以我就又上車繼續工作把車子開走等語,衡情應屬可信,且其當時主觀上應無肇事後逃逸之犯意,堪以認定。
(五)衡情被告當時駕駛大客車正常行駛在車道上,而被害人機車之所以撞擊到路旁立地式招牌並肇致車禍發生,實係因該吳麗嬿擺放該立地式招牌的位置過於突出至道路路面上所致,尚難以認被告當時有何疏未注意其大客車與被害人機車併行間隔距離之違規情形。則就行駛在被告大客車同向右方的被害人機車因不慎撞擊路旁立地式招牌後重心不穩,進而引發的被害人左肩膀與被告駕駛之大客車右側車身碰撞之事,非但難以咎責於被告,亦難認被告當時主觀上已經認知自己有肇事情形,其駕車離開現場是有肇事後逃逸之意圖,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肇事逃逸之犯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一)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客觀上以行為人係肇事者為必要,而依本件卷內事證,可知被害人於撞及路旁由吳麗嬿所擺設之招牌後,重心不穩,其左肩膀遂與被告衛原興所駕駛之大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隨後被害人人車向右跌倒在地而受有多處挫傷,此亦為原審判決所是認,是客觀上被告已係刑法第185條之4所指之肇事者,殆無疑義。
(二)原審經勘驗被告所駕駛大客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認為被告並未目睹被害人機車碰撞倒地之過程,而認被告實未必會知悉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於倒地過程中被害人左肩曾與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相碰撞等情,故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之認知等情。然被告於101年6月5日準備程序時稱:(問:
你從右後照鏡看到有機車倒在地上,在當時或是在那之前,有沒有聽到你的公車右側車身有碰撞的聲音?)沒有(;被告於101年8月7日準備程序時又稱對於法官所勘驗大客車車上行車紀錄器檔案中所發出之聲響(檔案名稱:CAMERA01,時間:100年12月29日17時56分),於事後時並沒有聽見;被告另於101年10月8日審判程序時稱:我行駛在我的道路上,行駛到那排機車的時候,我就是直行,我也沒有轉彎等語,足認被告當時的行車方向係直行,且於車禍發生當下並無聽聞任何聲響。衡情,被告於案發時行車方向為直行且無轉彎或向旁偏行之必要,則被告注意力理應集中於前方,且被告亦自陳於案發當時並無聽到任何聲響,則促使被告於當下檢視所駕駛大客車右前照後鏡之合理原因,自屬於車禍發生時,被害人與被告所駕駛大客車碰撞對車體所產生之震動吸引被告直行時之注意力,則被告選擇停車並下車查看時,其主觀上對於肇事之發生是否毫無認知,實有疑義。
(三)參以被告於下車察看後,即令未發現車體有何碰撞痕跡,然既知悉被害人之機車與店家之招牌與店家前方之機車倒在一起,參以卷內相關照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應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路旁店家招牌過於突出路面,而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又未與右側之被害人機車保持安全之併行間隔,始導致被害人突遇前方有店家招牌過於突出路面時,為避免向左閃避時撞及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始不得已與前方之招牌及停放機車發生碰撞。職故,被告對其係違背交通安全規則而為肇事者一節,應已知悉,然其卻仍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行駕駛大客車離去肇事現場,顯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之犯行。
七、惟: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構成肇事逃逸罪。該條之立法意旨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故該罪之客觀上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備肇事逃逸故意,而為本罪之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換言之,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即具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並不知道被害人之倒地與自己有關,甚至不知道被害人已受傷,已如前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肇事」之行為,更遑論被告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李釱任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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