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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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09號原告 張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被告 張坤成 訴訟代理人 張育全
李瑞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7,5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5,9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6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67,500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一個月後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29頁),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聲明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 柯月燕 等5人因本院89年度訴字第593號成立和解筆錄,而須給付柯月燕等5人和解款項,被告因經濟困難,無法履行,求助於原告,原告考量被告為原告配偶 張添福 之弟,基於叔嫂情誼,允予借款而開立支票代為償還,合計1,967,500元(下稱系爭借款),代償對象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同意一年後償還,惟一年屆至後,被告並無還款之意,雖經催告亦無結果,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清償借款,又倘認本件係未定清償期之借款,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一個月後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雖抗辯其已代物清償,然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烏日段第203-2地號)為張添福之父 張清海 之遺產,因辦理繼承時部分繼承人未具有自耕能力,故推由具自耕能力之繼承人即被告及 張添財 辦理繼承登記,於80年2月13日,由該二人與其他繼承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及張添財承諾系爭土地若要處分,應徵得張添福及 張文夫張文雄 同意始得處分,嗣張添福取得登記農地資格,方要求被告及張添財將系爭土地分別於101年至103年依贈與方式辦理移轉權利範圍合計33334/100000登記予張添福,並非被告所辯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予張添福係為清償債務。再者,被告於辦理前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後,又於103年9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更可證明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667/10,000過戶予張添福用以償還系爭借款之情為不實。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一個月後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代為償還因成立和解而須給付柯月燕等5人和解款項1,967,5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被告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667/100000過戶予原告配偶張添福以償還系爭借款。又考量贈與稅每年免稅額為220萬元,兩造約定由被告分3年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予張添福,被告即分別於101年9月6日贈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823/100000(核定價額2,199,784元)、102年1月4日贈與權利範圍6461/100000(核定價額2,199,841元)、103年1月16日贈與權利範圍3383/100000(核定價額1,514,777元)予張添福,是被告已依民法第309條、第319條規定,以代物清償之方式償還系爭債務,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0頁):
㈠、被告和柯月燕等5人因本院89年度訴字第593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筆錄,而須給付柯月燕等五人和解款項2,190,500元。
㈡、原告同意借款1,967,500元(即系爭借款)給被告,並以為被告清償柯月燕等5人上開和解款項其中1,967,500元之方式,交付借款(分別為柯月燕287,500元、 王美玉 (夫 耿秋江 代收)605,000元、 謝清水 580,000元、 梁清助 (子 梁尚承 收受)195,000元、 鄭林 金花300,000元)。
㈢、對被證3、4、5土地登記申請文件之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以,消費借貸固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惟倘借款人並不爭執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僅爭執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借款人就已清償借款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不爭執其確有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無庸舉證;被告雖辯稱: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已清償之事實。又被告無非抗辯已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6667/100000過戶予原告配偶張添福以償還系爭借款,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1.證人 許淑珍 於本院證稱:曾幫張坤成的母親處理遺產分割繼承,另也有張坤成兄弟辦理過3次贈與,因為要符合贈與免稅額,所以分3次,我辦的3次贈與都是烏日區三民段7地號土地,但不知贈與原因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即依上揭證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抗辯之事實。
2.又被告固然與張添財分別於101年、102年、103年各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823/100000、6461/100000、3383/100000予張添福,有系爭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贈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9-93、109-172頁),然被告係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合計16667/100000移轉予原告配偶張添福,並非移轉予原告,已難認係為清償系爭借款而移轉,且依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被告於101年、102年移轉之價額分別為2,199,784元、2,199,841元(見本院卷第135-137、163頁),合計已達4,399,625元,且尚未計入103年核定之價額(此部分未據被告提出登記資料,故未予計入),可見移轉之價額與系爭借款之數額相距甚大,且如被告所辯為真,何以張添財亦需贈與,未據被告說明,況移轉之原因極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提出之贈與資料,仍無法證明其抗辯之事實為真。
3.此外,被告有於103年3月16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被告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200萬元限額內所負之債務等情,亦據被告提出登記申請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3-188頁),倘被告業以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作為償還系爭借款,何以在贈與登記後,仍願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益見被告所辯業已清償之情不足採信。
4.據上,被告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其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是其所為抗辯,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自111年5月12日起算之利息:
1.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該條後段規定所謂催告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民事裁判意旨)。
2.依前述說明,原告得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惟因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有約定1年之借款期限,亦未能證明其於起訴前曾向被告催告請求返還,則依前揭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即31日)催告請求返還,方為適法。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31日寄存送達在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法於111年4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逾31日即自111年5月12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11年5月12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7,500元,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被告雖請求鑑定原告所提出承諾書(見本院卷第77、79、81頁)上「張坤成」筆跡,惟縱予鑑定,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已清償之事實,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應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采瑜附表:
編號債權人代償金額(新臺幣)原告開立票據之票號1柯月燕287,500WHA00000002謝清水580,000WHA00000003梁清助195,000WHA00000004 鄭林金花 300,000WHA00000005王美玉605,000WHA0000000合計1,967,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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