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0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儒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81號、第27583號、第27604號、第29046號、第29068號、第358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聖儒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1年4月13日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 張文欽 放在門口之冷氣鐵架12支,得手後,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冷氣鐵架12支(已發還張文欽)。
㈡111年3月25日8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
陳維泉 放在門口之手推車1部,並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 仕霈 回收場」負責人 林廷仕 ,得款新臺幣(下同)170元。嗣經陳維泉發現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至上開回收場起獲手推車1部(已發還陳維泉)。
㈢111年4月13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復興路2
段路口,相繼打開 劉國誌林玉蘭 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JX5-219號、773-GZB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並翻動搜尋財物著手行竊,惟因未發現可竊之物而未遂,並由 羅清筆 發覺可疑,報警處理而查獲。
㈣111年4月5日1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 吳哲信 放在屋前、價值共1萬元之 林內 煮飯鍋2個、象牌保溫鍋1個、快速爐1個,得手後,以腳踏車載往大里區大智路580號之「大智穎美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 陳俊勲 ,得款450元。嗣經吳哲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前往上開回收場起獲林內煮飯鍋2個、象牌保溫鍋1個、快速爐1個(已發還吳哲信)。
㈤111年4月30日7時27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段1
25巷旁人行道,因見停放該處為 張原豪 所有之牌照號碼MEG-1227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仍插在機車上,遂徒手啟動而竊取之,得手後,騎離現場,作為代步工具。嗣張原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為警循線查獲,並於111年5月2日尋獲該機車(已發還張原豪)。
㈥111年4月6日2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
翻動停放該處為 李鑒桓 所有之牌照號碼MPU-2753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及其他部機車之置物箱,以搜尋置物箱內財物,惟因均未發現可竊之物而未遂, 適林聖儒 搜尋財物時,為在場之 吳侑楷 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㈦111年4月7日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徒手
竊取 郭隆翔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工具推車得手後,迅速推離現場。
二、案經陳維泉、吳哲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關於本件財物失竊情形,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①張文欽(偵27581卷第77-79頁)、②陳維泉(偵27583卷第79-82頁)、③吳哲信(偵27604卷第77-80頁)④張原豪(偵29068卷第77-78頁)⑤李鑒桓(偵35806卷第91-93頁)⑥郭隆翔(偵35806卷第95-96頁),又證人即林廷仕(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偵27583卷第83-84頁)、 陳俊勳 (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偵27604卷第81-83頁)、 羅靖筆 (偵29046卷第119-121頁)、吳侑楷(偵35806卷第105-107頁)亦就被告變賣贓物及報警查獲被告等情證述在卷。
㈡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扣押筆錄、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27581號卷第81-84、85、87、89頁)。
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推車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27583卷第71、85-88、91、93、95-96頁)⒊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資源回收業者買入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興路往吉隆路之監視器畫面、霧峰分局内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7604號卷第71、85-89、91、93、95、97-99、101-103頁)⒋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市○區○○○路000號之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773-GZB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111年4月13日電話紀錄載明前揭機車車主因無財物失竊而無意願製作警詢筆錄(偵字第29046號卷第67、117、125、127、129、131頁)⒌員警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偵蒐及比對嫌疑人照片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9068號卷第71、81-85、87、89、91-93、95、97-99頁)⒍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吳侑楷指證林聖儒之照片、現場地圖、公益路二段與黎明東街路口轉角騎樓之監視器畫面,取贓地點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台中市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35806號卷第77、79、97-103、109-111、113-127、129-135、137頁)。
㈢綜上調查結果,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㈤、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之㈢、㈥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於極密接之時間、地點,相繼翻開被害人劉國誌、林玉蘭所有機車之置物箱而著手行竊無果而告未遂,此部分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係以1罪起訴,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詳予載明,並引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判決為證,亦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名均為相同之竊盜罪,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開案件所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未遂之2罪(犯罪事實一之㈢、㈥部分),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酌予減輕之,並就此2罪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外,前亦有多次竊盜等犯罪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之物,一再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或供變賣或供己用,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家庭經濟狀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上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㈡、㈣所竊得之贓物,實已分別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業者而得款各為170元、450元等情,業據證人林廷仕、陳俊勳證稱在卷,雖警方嗣循線取回贓物而發由告訴人領回,亦有贓物保管單在卷可稽,然被告既已將贓物變現,自屬獲致犯罪所得,自不得令被告終局保有,且未予扣案,仍依法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起訴書誤認上開2部分亦無庸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其餘㈠、㈤、㈦部分,則因被告尚未處分贓物即為警查獲並取回發還被害人,被告則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林聖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林聖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林聖儒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林聖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犯罪事實欄一之㈤林聖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犯罪事實欄一之㈥林聖儒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七犯罪事實欄一之㈦林聖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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