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54號上訴人 詹勇 作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5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0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紀錄,並無伊伸手拿到錢之畫面,證據不足,因此請求重新勘驗錄畫面,並向銀行調閱當時歷史交易紀錄、後續提款人資料及監視錄影紀錄以瞭解當時交易事實經過。又伊係被上訴人長期優良客戶,多年擁有該ONE卡(同時有提款卡及信用卡功能),從未使用過預借現金功能,於103年9月3日時帳戶內有超過新臺幣(下同)1萬元,實無道理於當時操作提款機時不提取帳戶內金錢而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提領現金1萬元,伊操作提款機係欲領取2萬元,惟提款機螢幕顯示操作錯誤,因此伊將卡片抽出後旋即離去,並未領得任何現金,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然原審已於104年2月24日當庭勘驗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未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之情形,且依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芳華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