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程國揚 代理人 李艾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程國揚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失業多年,並領有低收入戶卡,然為支付生活費之需求下,乃分別向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限用卡、電信門號,是聲請人因此積欠新臺幣(下同)664,050元之債務無法清償,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身障補助4,700元、低收入戶補助6,800元,名下除郵局存款5元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然聲請人無收入,且身心障礙無法工作致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目前積欠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務總額為664,050元;且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66號卷宗,核屬相符。而聲請人身心障礙無工作,並無收入、僅有郵局存款5元,無其他財產,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身心障礙手冊、郵局存簿儲金簿、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04年4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0435877100號函等件在卷足憑。又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支出房屋租金6000元(含水費、電費、瓦斯費、有線電視收視費)、伙食費1,280元、交通費965元、日常生活用品費365元、電信費88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遠傳電信費繳款單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聲請人確實身心障礙致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且聲請人名下僅有郵局存款5元外,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尚餘664,050元,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無法清償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不能為清償,當甚明確。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