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
104年度家救字第47號聲請人 蔣雯嫻 代理人 吳宜縈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卿佳敏 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代理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相對人扶養費並聲請訴訟救助,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形式上係由聲請人之代理人代為提出書狀,有聲請狀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狀係由聲請人之子 葉森 所代簽,並非其本人所親簽,有委任狀在卷可憑,且聲請人之代理人另案代理聲請人之子葉森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於書狀內自陳聲請人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行動,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近半植物人狀態等語,有家事聲請監護宣告狀附於本院104年監宣字第117號卷宗可稽,難認聲請人有為意思表示同意委任授權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或聲請人仍有意思能力得與代理人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並授予代理權,是代理人之非訟代理權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裁定命代理人應於5日內補正其受聲請人合法委任之證明,該裁定於同年月7日送達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今均未補正,本件聲請程式上顯有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且逾期未能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末按家事非訟事件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9條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依第49條或第75條第1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及第89條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代理人既未能補正其代理權之欠缺,且聲請人亦無提出本件聲請之意思,若仍命聲請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難謂公允。為此,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命聲請人之代理人負擔本件之程序費用,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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