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一號上訴人 許有德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有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營利販入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依判例,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則併合處罰之數罪固不論矣,即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包括一罪等,其各個犯罪行為之自白亦均須有補強證據(但論者有謂僅就其從重之犯罪,或主要部分有補強證據為已足),俾免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至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例如處罰條件、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通說認為其於此之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此等任意性之自白非事實。上訴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已自白其係以營利之目的,同時販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並供認其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等語明確,則在上訴人未能提出反證證明其之自白與事實有何不符之情形,該部分之自白自無要求補強證據之必要,從而上訴意旨就此所為之指摘,即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原判決係綜核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李致賢 之證言,其二人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證物,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判斷犯罪事實,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不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而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關於李致賢向上訴人所購買經扣案之毒品愷他命連同包裝袋,其重量究屬零點九五公克或零點九三公克,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容有微疵,因仍無礙於買賣標的物同一性之認定,不惟顯然於判決無影響,尤無上訴人所稱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入第二、三、四級毒品,其後進而賣出第三級毒品予 李政賢 ,此為原判決所認定,則原判決理由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雖與認定之事實不盡相符,惟此誤載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另原判決既已總括說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違禁物,其宣告沒收之相對應條文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誤植為同條項第二款,其屬顯然之錯誤,情甚明灼,得由原審裁定予以更正,尚難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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