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2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令冠 律師
金學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編號3所示毒品、包裝袋拾貳個、及編號4至12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1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五權公園,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兔」成年女子,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10元至220元不等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其中部分成分混合,或另含有第二級毒品Phencyclidine、PMA、N,N-Dimethylamphetamineui、第三級毒品K他命、PMMA、3C-B、第四級毒品Diazepam之成分)、第三級毒品K他命、Nimetazepam(其中部分成分混合,或另含第三級毒品PMMA、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一粒眠之成分)3174顆,及以每公克650元價格販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12大包(淨重283.2公克)後,以每顆250元至300元不等,每公克700元至900元不等之價格,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嗣 李致賢 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友人介紹得知上情,於96年1月13日晚間10時3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購買K他命,甲○○即依約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待李致賢上車後,交付K他命1包(含袋重0.95公克),並收取900元對價,旋為跟監警員查獲,當場扣得成分混合之第二、三、四級毒品27顆、第三級毒品K他命2包(其中1包內有4小包,為甲○○所持有,另1包為李致賢持有),復經甲○○帶同警員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巷5之1號住處,自行提出附表一所示其餘物品扣案。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經查,證人李致賢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本案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原審96年5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行,並先後辯稱:李致賢係綽號「小白」之友人介紹前來,被告見李致賢心情不佳,即無償提供K他命與之共同施用,惟李致賢詢價後,執意付款,被告並無販賣之意;至被告住處查獲毒品,乃「小兔」於96年1月6日向被告借款6萬元時,留供擔保;被告為警查獲後,因一夜未眠,過於緊張、害怕,而胡亂陳述,所為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96年1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五權公園,向綽號「小兔」成年女子,以每顆210元至220元不等價格,販入單一或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Phencyclidine、PMA、N,N-Dimethylamphetamineui、第三級毒品K他命、Nimetazepam、PMMA、Nimetazepam、3C-B、第四級毒品Diazepam、Nitrazepam(俗稱一粒眠)等成分之毒品3174顆,及以每公克650元價格販入第三級毒品K他命12包(淨重283.2公克)後,以每顆250元至300元不等,每公克700元至900元不等價格,伺機售予不特定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2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前述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錠狀毒品,經隨機取樣120顆,與編號2所示粉狀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Nimetazepam成分,其中,部分另混合有第二級毒品Phencyclidine、PMA、N,N-Dimethylamphetamineui、第三級毒品K他命、PMMA、3C-B、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Diazepam、Nitrazepam等成分等情(詳如附表二所示),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月31日管檢字第0960000628號鑑定書足稽(2471號偵查卷80至88頁)。附表一編號3之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分,原淨重283.2公克,經取樣1.1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82.05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9日刑鑑字第0960008367號鑑定書為憑(同上偵查卷92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
(二)被告於原審翻異其詞,於準備程序中先稱:「我當時很緊張,所以我當時講的與事實不符,且我已經一個晚上沒有睡覺,所以當時我亂答,因為我很害怕」等語(原審96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被告於96年1月13日為警查獲後,即拒絕夜間訊問,延至翌日上午8時10分許,始由臺北縣機動查緝隊瑞濱隊部查緝員詢問製作筆錄,有夜間同意或不同意訊問切結書在卷可憑,承辦警員已依被告之意願停止詢問令其休息,足供被告平復情緒,以備日間應詢。且被告既在緊張情緒下接受詢問,當有相當之自我防衛意識,理應更為慎重,何有胡亂陳述,漠視個人權利之可能。果被告於原審時即改稱:「我在警詢有承認,是因為警察跟我說李致賢已經承認跟我買,我就順著他的話講,警察說會幫我求情,我才會承認」等語(原審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然被告係於96年1月14日上午8時10分許起至9時許止,在臺北縣機動查緝隊瑞濱隊部製作筆錄,李致賢則係在其筆錄製作完成後之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接受詢問,此觀卷附偵訊筆錄之記載即明,被告何得依其陳述應詢。又被告於96年1月14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扣案毒品來源、販賣毒品動機、時間、銷售方式、買賣金額等細節始末,言無不盡,凡此均與李致賢陳述內容無關,甚於檢察官言及扣案MDMA數量達2666顆時,當即糾正謂:「MDMA沒有那麼多顆,有綠色1800顆,黃色是搖頭丸100多顆」等語(2471號偵查卷63頁),若非親身經歷之事實,何能為此詳實之陳述。
(三)況被告於警詢時曾稱:「(問:以上所言是否屬實?)屬實,很後悔犯下這個錯誤,希望檢察官可以給我一次機會,我願意配合檢調單位的調查,懇求檢察官能夠給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機會」等語(前揭偵查卷35頁),態度懇切,而無矯作之情,應非受人指導所為。再者,被告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編號1、2、3我買進每顆210元至220元,編號5是搖頭丸的粉末,編號6、7是搖頭丸,每顆是210至220元」、「(問:為何買這麼多搖頭丸進來,是否要賣?)我自己要用,有些是自己用,有些是要賣,我從去年8月才開始賣,賣了多少顆我不記得,我每顆賣250元至300元,一粒眠幾乎是送」等語(前揭偵查卷63頁)後,即遭內勤檢察官聲請羈押,倘被告係因警員聲稱將代為求情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經聲請羈押後,當察覺遭人誤導,何有於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為訊問時仍供承:「我確實有賣搖頭丸、K他命,搖頭丸‧‧‧一顆賣250元至300元不等,我是以每顆210元、220元買進‧‧‧是朋友介紹買主,買主我都不認識,販賣K他命的時間也跟搖頭丸一樣,1公克賣700元至900元,我是每公克買進650元」、「要買的人打電話來,我就跟他約地點,大部分都是在臺北縣地區」等語(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56號刑事卷4頁),而為相同供述,益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係依所經歷之事實自由陳述,非受他人指導所為。被告於原審時否認上情,辯稱:警員在其住處查扣之毒品,均為「小兔」借款質押之物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向綽號「小兔」之成年女子販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二、三、四級毒品後,伺機出售賺取價差而為營利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證人李致賢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友人介紹,得知被告販賣毒品之訊息,於96年1月13日晚間10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K他命,被告即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在其車內交付K他命1包(含袋重0.95公克),並收取900元對價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李致賢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96年1月13日23時15分,在中和市○○路○○○號門前,你進入車號00-0000號內做何事?)我是進入車子與甲○○要買K他命,這是我第一次要跟他買,他毒品有交給我,我未出車子就被抓。」、「(提示通訊監聽譯文問:之前有無跟他提到要買一件褲子?)有,就是跟他約好要買K他命,1包900元,查獲時我有把900元給他。」等語(同上偵查卷62、63頁),及於原審時結證稱:「(問:電話中你和被告說什麼?)我是想跟被告買K他命,被告問我怎麼知道他的電話,我說我是『小白』的朋友,被告沒有說什麼,只說見面再說。」、「(問:你在見面之前已經向被告問過價錢?)是。」、「因為我上車時,我有問他像這樣大概是多少錢,就是他去跟人家拿多少錢,甲○○說他是跟人家拿900元,我才知道是900元」等語(原審96年5月24日審判筆錄),且有扣案經鑑定其成分之K他命1包(含袋重0.95公克),及通訊監聽譯文在卷足佐,堪認被告確於96年1月13日晚間10時32分許接獲李致賢來電詢價購買K他命,並與之相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以900元對價,出售K他命1包(含袋重0.95公克)予李致賢,極為明灼。
(五)被告雖於原審、本院辯稱:其見李致賢心情不佳,表示願無償提供K他命,惟李致賢認為不妥,經詢問買進之價格為每公克900元後,執意付款云云,但證人李致賢於原審理時則證稱:「我想要買K他命,他(即被告)說他沒有要賣,我就問如何才能拿到K他命,他說他要去問人家,我說我現在想要怎麼辦,他說他身上有,要不要一起用,我說我不好意思要他給我,他就拿1包K他命,我問他是不是跟人家買的,他說是,我問他買多少錢,他說跟人家以900元買的,因為我與被告不認識,我說我是『小白』的朋友,我不好意思給他請,就拿900元給他」等語(原審前揭審判筆錄)。依證人李致賢所述情節,被告於李致賢詢價時,並未表明以每公克650元購得K他命之事實,而告以原定銷售價格之900元,其意仍在賺取價差,縱於交涉期間曾有無償提供K他命之議,亦無解於被告終以900元價格出售0.95公克(含袋重)之K他命1包予李致賢之事實,是被告確有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極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六)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查詢,以確認「小兔」真實身分,並傳喚為證據方法,俾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傳喚證人,應以書狀具體記載證人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時間,此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所稱綽號「小兔」之人,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是否以本人名義申辦前述門號使用,無從確認,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問:綽號『小兔』者年籍資料為何?)完全不清楚,只知道她叫『小兔』」、「一個叫小兔,都是她打電話給我,她手機常換」等語(2471號偵查卷64頁),是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已非具體特定。本院經調取該手機聲請資料,提示予被告,被告亦無法確認該人是否係「小兔」,且該申請人年籍(本院卷51頁),與被告警訊所稱該人約21歲云云,亦有未符,嗣經本院傳喚該人,亦未到庭作證,本院因認無再傳喚必要,是被告主張其得依法減輕其刑,自難採取。
(七)茲按,所謂販賣,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如以販賣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告完成,即該當販賣要件(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參照)。再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嗣後始意圖販賣者而言,即被告如非以營利意圖而販入,而係以單純施用或其他原因而持有,嗣後始萌生營利意圖販賣待價而沽,持有毒品而言,此為本罪法定構成要件。上開二種犯罪構成要件,明顯可區別。茲查,被告萌生營利意圖藏於行為人內心,難期被告自白供出,且於偵審中供承一致,惟不難從被告先後之供述、被告工作內容及扣案證物具體客觀情狀而檢視之。本件依被告上開自白、查獲證物等內容,佐以被告在販賣K他命予李致賢,而遭查獲之情節,堪認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此批毒品,應甚明灼,是被告有販賣上開毒品營利意圖,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2、3、4級毒品犯行,彰彰明甚,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經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Phencyclidine、PMA、N,N-Dimethylamphetamineui,K他命、PMMA、3C-B、Nim-etazepam及Diazepam、Nitrazepam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三、四級毒品,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之,並已著手販賣K他命一包,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Phencyclidine、PM
A、N,N-Dimethylamphetamineui,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販賣之故意販入前述毒品後,將其中1包K他命售予李致賢,係接續原先販入犯意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故意,向「小兔」同時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MD
A、Phencyclidine、PMA、N,N-Dimethylamphetamineui、第三級毒品K他命、PMMA、3C-B、Nimetazepam及第四級毒品Diazepam、Nitrazepam,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販賣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原審就毒品、包裝之沒收銷燬或沒收,所引用之法律見解,尚有未洽(詳如下敘沒收之說明)。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販賣犯行,核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萌生販賣毒品牟利之意,所為影響社會風氣與治安甚大,販入毒品數量甚多,犯罪後飾詞卸責,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以示懲儆。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83號、第3914號,95年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所示毒品76顆(採樣120顆,鑑驗用44顆,應餘76顆,原審誤為96顆),經採樣送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係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或第二第三級毒品,或第三第四級毒品,或第二第三第四級毒品各種情形,雖1之⑵所示毒品(總數量為3174顆,扣除採樣120顆,應為3054顆,原審誤為3078顆)未經採樣,但既係查獲同批毒品,經隨機採樣120顆送鑑驗,應堪認為相同結果,上開毒品中,既含有第二第三級毒品,或第二第三第四級毒品情形,依上所述,第二級毒品部分,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第三、四級毒品,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上鑑驗,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者,既無從析離,此情形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單純第三級,或第三第四級毒品者,應依法宣告沒收)。編號2所示毒品,既含有第二、三級毒品,無從析離,且為查獲之毒品(含包裝袋二個),除經鑑驗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現金900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2471號偵查卷77頁),並經證人李致賢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前揭偵查卷62頁),編號4至編號11所示物品,則係在被告住處查獲之物,徵諸常理並核其性質,足認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編號3所示毒品,核屬違禁物,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其包裝袋十二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物品,係供施用毒品或日常生活使用,與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關聯性,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毒品故意,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予綽號「 阿宏 」之人(經查為 陳宏達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販賣第二、
三、四級毒品罪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告與陳宏達間之通訊監聽譯文,資為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予陳宏達犯行,並先後辯稱:陳宏達曾來電索取搖頭丸及K他命,然其並未允諾,實際上亦未與之交易等語。茲查:
1.證人陳宏達於96年1月13日晚間9時11分許致電被告稱:「要東西。」、「4件衣服(搖頭丸之暗語)、1克褲子(K他命之暗語)」,固有卷附通訊監聽譯文可稽,惟渠二人於電話中並未言明價金,事後是否完成交易,亦未可知,而陳宏達於原審時復具結證稱:「如果我沒記錯的話,當天是有朋友要慶生,其實是要叫被告一起來,但是大家在開玩笑,我就打電話跟被告要搖頭丸、K他命。」、「(問:被告有無帶K他命、搖頭丸給你?)沒有。」、「(問:這通電話之前、之後,有無跟被告拿過K他命、搖頭丸?)沒有」等語(原審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自不得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問:你是否還有賣給一個叫『阿宏』的人?)有,我賣給『阿宏』是700元」,空泛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予陳宏達。
2.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陳宏達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⑴第二、三、四級毒品76顆│共3174顆(除附表│││⑵第二、三、四級毒品3054顆│二所示44顆,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2│第二、三級毒品│2包(除附表二所││││示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3│第三級毒品K他命│12包(除經取樣1.││││15公克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4│電子磅秤│1台│├──┼──────────────┼────────┤│5│分裝袋│8包│├──┼──────────────┼────────┤│6│裝毒品之包包│1只│├──┼──────────────┼────────┤│7│裝毒品之繡花袋│5只│├──┼──────────────┼────────┤│8│分裝杓│2枝│├──┼──────────────┼────────┤│9│分裝空罐│2只│├──┼──────────────┼────────┤│10│裝毒品之紙盒│1個│├──┼──────────────┼────────┤│11│裝毒品之紙袋│1只│├──┼──────────────┼────────┤│12│現金│新臺幣900元│├──┼──────────────┼────────┤│13│吸食器│8組│├──┼──────────────┼────────┤│14│裝吸食器之塑膠盒│1個│├──┼──────────────┼────────┤│15│行動電話│5具(含SIM卡4枚││││)│├──┼──────────────┼────────┤│16│現金│新臺幣3500元│├──┼──────────────┼────────┤│17│剪刀│1枝│└──┴──────────────┴────────┘附表二┌──┬──────────────────┬────┐│採樣│成分│備註││數量│││├──┼──────────────────┼────┤│6顆│第二級毒品MDA│因鑑驗用││├──────────────────┤罄1顆,│││第三級毒品Ketamine、PMMA│餘5顆。│├──┼──────────────────┼────┤│6顆│第二級毒品MDA、Phencyclidine、MDMA│因鑑驗用││││罄1顆,││││餘5顆。│├──┼──────────────────┼────┤│6顆│第二級毒品MDMA│因鑑驗用││││罄1顆,││││餘5顆。│├──┼──────────────────┼────┤│5顆│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因鑑驗用││││罄1顆,││││餘4顆。│├──┼──────────────────┼────┤│5顆│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因鑑驗用││├──────────────────┤罄1顆,│││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餘4顆。│├──┼──────────────────┼────┤│5顆│第二級毒品MDMA│因鑑驗用││││罄1顆,││││餘4顆。│├──┼──────────────────┼────┤│5顆│第三級毒品Ketamine、PMMA│因鑑驗用││││罄1顆,││││餘4顆。│├──┼──────────────────┼────┤│5顆│第二級毒品MDMA│因鑑驗用││││罄1顆,││││餘4顆。│├──┼──────────────────┼────┤│5顆│第二級毒品MDA、MDMA│因鑑驗用││├──────────────────┤罄1顆,│││第三級毒品Ketamine│餘4顆。│├──┼──────────────────┼────┤│5顆│第二級毒品MDMA、Methamphetamine│因鑑驗用││├──────────────────┤罄1顆,│││第三級毒品Ketamine│餘4顆。│├──┼──────────────────┼────┤│4顆│第二級毒品MDA│因鑑驗用││││罄1顆,││││餘3顆。│├──┼──────────────────┼────┤│4顆│第二級毒品MDA│因鑑驗用││├──────────────────┤罄1顆,│││第三級毒品Ketamine│餘3顆。│├──┼──────────────────┼────┤│4顆│第二級毒品MDA│因鑑驗用││││罄1顆,││││餘3顆。│├──┼──────────────────┼────┤│4顆│第二級毒品MDA、Phencyclidine│因鑑驗用││├──────────────────┤罄1顆,│││第三級毒品Ketamine、PMMA│餘3顆。│├──┼──────────────────┼────┤│4顆│第三級毒品Ketamine│因鑑驗用││││罄1顆,││││餘3顆。│├──┼──────────────────┼────┤│4顆│第二級毒品MDMA、MDA、Phencyclidine│因鑑驗用│││、PMA│罄1顆,││├──────────────────┤餘3顆。│││第三級毒品Ketamine、PMMA││├──┼──────────────────┼────┤│4顆│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Ketamine│因鑑驗用││││罄1顆,││││餘3顆。│├──┼──────────────────┼────┤│3顆│第二級毒品MDMA、MDA、Phencyclidine│因鑑驗用│││、PMA│罄1顆,││├──────────────────┤餘2顆。│││第三級毒品Ketamine、PMMA││├──┼──────────────────┼────┤│3顆│第二級毒品MDA│因鑑驗用││├──────────────────┤罄1顆,│││第三級毒品Ketamine│餘2顆。│├──┼──────────────────┼────┤│3顆│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因鑑驗用││├──────────────────┤罄1顆,│││第三級毒品PMMA│餘2顆。│├──┼──────────────────┼────┤│2顆│第二級毒品MDMA、Methamphetamine│因鑑驗用││││罄1顆,││││餘1顆。│├──┼──────────────────┼────┤│2顆│第二級毒品MDMA│因鑑驗用││├──────────────────┤罄1顆,│││第三級毒品Ketamine│餘1顆。│├──┼──────────────────┼────┤│2顆│第二級毒品MDMA、MDA、Phencyclidine│因鑑驗用││││罄1顆,││├──────────────────┤餘1顆。│││第三級毒品Ketamine、PMMA││├──┼──────────────────┼────┤│2顆│第二級毒品MDMA、MDA│因鑑驗用││├──────────────────┤罄1顆,│││第三級毒品Ketamine、PMMA│餘1顆。│├──┼──────────────────┼────┤│2顆│第二級毒品MDA│因鑑驗用││├──────────────────┤罄1顆,│││第三級毒品Ketamine│餘1顆。│├──┼──────────────────┼────┤│2顆│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MDMA│因鑑驗用││├──────────────────┤罄1顆,│││第三級毒品Ketamine、PMMA│餘1顆。│├──┼──────────────────┼────┤│1顆│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MDMA│鑑驗後餘││├──────────────────┤碎錠│││第三級毒品Ketamine││├──┼──────────────────┼────┤│1顆│第二級毒品MDA、Phencyclidine│鑑驗後餘││├──────────────────┤碎錠│││第三級毒品Ketamine││├──┼──────────────────┼────┤│1顆│第二級毒品MDMA、Methamphetamine│鑑驗後餘││││碎錠│├──┼──────────────────┼────┤│1顆│第二級毒品MDMA、Methamphetamine│鑑驗後餘││├──────────────────┤碎錠│││第三級毒品Ketamine││├──┼──────────────────┼────┤│1顆│第二級毒品MDMA、Methamphetamine、│鑑驗後餘│││N,N-Dimethylamphetamineui│碎錠││├──────────────────┤│││第三級毒品Ketamine││├──┼──────────────────┼────┤│1顆│第二級毒品MDMA│鑑驗後餘││├──────────────────┤碎錠│││第三級毒品2C-B││├──┼──────────────────┼────┤│1顆│第二級毒品MDMA│鑑驗後餘││├──────────────────┤碎錠│││第三級毒品Ketamine││├──┼──────────────────┼────┤│1顆│第二級毒品MDA、MDMA│鑑驗後餘││├──────────────────┤碎錠│││第三級毒品PMMA、Ketamine││├──┼──────────────────┼────┤│1顆│第二級毒品MDMA、Methamphetamine│鑑驗後餘││├──────────────────┤碎錠│││第三級毒品Ketamine││├──┼──────────────────┼────┤│1顆│第二級毒品MDA、MDMA、Methamphetamine│鑑驗後餘│││、Phencyclidine│碎錠││├──────────────────┤│││第三級毒品Ketamine││├──┼──────────────────┼────┤│1顆│第二級毒品MDMA、Methamphetamine│鑑驗後餘││├──────────────────┤碎錠│││第三級毒品Ketamine│││├──────────────────┤│││第四級毒品Diazepam││├──┼──────────────────┼────┤│1顆│第二級毒品MDMA、Methamphetamine│鑑驗後餘││││碎錠│├──┼──────────────────┼────┤│1顆│第二級毒品MDMA、Methamphetamine│鑑驗後餘││├──────────────────┤碎錠│││第三級毒品Ketamine、PMMA││├──┼──────────────────┼────┤│1顆│第二級毒品MDMA、Methamphetamine│鑑驗後餘││├──────────────────┤碎錠│││第三級毒品Ketamine、PMMA││├──┼──────────────────┼────┤│1顆│第三級毒品Ketamine│鑑驗後餘││├──────────────────┤碎錠│││第四級毒品Nitrazepam││├──┼──────────────────┼────┤│1顆│第二級毒品MDMA│鑑驗後餘││├──────────────────┤碎錠│││第三級毒品Ketamine││├──┼──────────────────┼────┤│1顆│第二級毒品MDMA、Methamphetamine│鑑驗後餘││││碎錠│├──┼──────────────────┼────┤│1顆│第二級毒品MDMA│鑑驗後餘││├──────────────────┤碎錠│││第三級毒品Ketamine、2C-B││├──┼──────────────────┼────┤│附表│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毛重││一編├──────────────────┤1.454公││號2│第三級毒品Ketamine│克││所示││││粉末││││2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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