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大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主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大主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7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在通訊軟體LINE「惡劣保全幹部主委黑名單」群組中(119名成員),張貼 林柏毅 所任職之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並傳送「坑殺保全的林先生又換公司了,各位注意」等文字訊息,建立為記事本內容,供該群組內成員觀覽,以此方式指摘、傳述林柏毅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林柏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林柏毅經友人輾轉傳述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林大主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我不是通訊軟體LINE「惡劣保全幹部主委黑名單」的版主,我不認識告訴人,我可能在網路上得罪人,我沒有加入這個群組,我的LINE帳號被盜用,我已經68歲了,是不會電腦的人,怎麼會去用什麼保全幹部,偵查中說我是版主可能是感冒吃藥迷迷糊糊云云。經查:
㈠LINE帳號暱稱「林大主(大柱子)」之人於113年4月23日7時41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惡劣保全幹部主委黑名單」群組中(119名成員),張貼告訴人林柏毅所任職之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並傳送「坑殺保全的林先生又換公司了,各位注意」等文字訊息,建立為記事本內容,供該群組內成員觀覽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無訛(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附卷為佐(見偵卷第11至1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知,該群組成員多達119名成員,則LINE帳號暱稱「林大主(大柱子)」之人以散布文字之方式,使該群組內之眾多成員均可見聞,而與「散布文字」、「散布於眾」等要件相符,至彰甚明。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為張貼前開告訴人名片及文字訊息之LINE帳號暱稱「林大主(大柱子)」,辯稱其LINE帳號遭到盜用,其未曾加入此群組,亦非該群組之版主云云。然被告於113年8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即明確自承:該則對話截圖(告訴人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及「坑殺保全的林先生又換公司了,各位注意」文字訊息)為我所傳送,我是該群組的版主,通常會轉發別人的貼文,我目前在尋找這則貼文的原PO,告訴人坑殺是有證據的,因為很多保全業和保全公會的黑名單告訴人有被列在裡面,該群組名稱叫「惡劣保全幹部主委黑名單」,該群組是為了保全的公益性組成,主要在傳遞一些惡劣保全的事蹟要保全同業注意。本案是我轉貼他人的訊息到這個群組,我不認識告訴人,但我曾經在LINE被告訴人恐嚇過等語(見偵卷第26頁)。是若被告所辯LINE帳號遭到盜用此情為真,其對上開對話截圖內容及群組名稱、群組成立目的應全然不知悉,何能於偵查中詳細交代該群組名稱、群組成立目的、該則對話截圖為其轉發他人貼文、告訴人列在保全業及保全公會黑名單,並稱有告訴人坑殺的證據等情;參以被告於另案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於113年12月5日判決確定),亦自承其為通訊軟體LINE「惡劣保全幹部主委黑名單」群組之發起人,曾在該群組以LINE帳號暱稱「林大主(大柱子)」張貼另案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等節,亦有另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列印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解顯係空言狡辯,毫不足採。
㈢而自本案言論之文字觀之,其意在指摘傳述告訴人有坑殺保全之事實,足令一般閱覽該等文字之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均有所質疑或貶抑,堪認本案言論之內容確已侵害告訴人名譽無誤。
㈣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且於發表時亦未合理查證,主觀上應具有誹謗之犯意: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此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則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程度、傳播方式、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時效性、消息來源可信度、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係轉發他人貼文,告訴人坑殺是有證據的云云,惟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其所為之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且其既供稱不認識告訴人,顯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其於轉發他人貼文前應可查證卻未為任何查證,即恣意散布上開文字,是被告具誹謗犯意,甚為明確。
㈤綜上各節,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審酌被告於多達119名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以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貶損其名譽,其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無意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保全,需扶養兩名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