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7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石馨雯
羅月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馨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羅月秀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石馨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兩個愛心」,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兩個愛心」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抖音APP上佯裝為網紅「 賓賓哥 」(本名: 江建樺 ),向不特定人發布愛心募款之訊息,使有意捐款之粉絲將LINE暱稱「BrotherBinbing」、「@雯@」加為好友,約定捐款時間、地點。嗣LINE暱稱「Sarah」之粉絲驚覺上情為詐騙,旋告知江建樺,並由江建樺之員工 林孟燕 報警處理,「Sarah」、林孟燕並與警方配合,與「@雯@」約定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金福門市內,面交捐款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隨即石馨雯依「兩個愛心」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到場收取現金,當場為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因而未遂,並經附帶搜索後,扣得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90萬元(已發還林孟燕)。
二、羅月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NobleEngineer」,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NobleEngineer」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抖音APP上佯裝為網紅「賓賓哥」(本名:江建樺),向不特定人發布愛心募款之訊息,使有意捐款之粉絲將LINE暱稱「BrotherBinbing」、「羅月秀」加為好友,約定捐款時間、地點。嗣LINE暱稱「Sarah」之粉絲驚覺上情為詐騙,旋告知江建樺,並由江建樺之員工 連翌蒨 報警處理,「Sarah」、連翌蒨並與警方配合,與羅月秀約定於113年11月7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金福門市內,面交捐款現金30萬元,隨即羅月秀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到場收取現金,當場為現場埋伏之警方逮捕,因而未遂,並經附帶搜索後,扣得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30萬元(已發還連翌蒨)。
三、案經林孟燕、連翌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馨雯、羅月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林孟燕、連翌蒨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共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2張、被害人「Sarah」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共2份、被告石馨雯與詐騙集團成員「兩個愛心」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共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馨雯、羅月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石馨雯參與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與LINE暱稱「兩個愛心」之人聯絡、被告羅月秀參與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與LINE暱稱「NobleEngineer」之人聯絡,且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所為本案詐欺行為係三人以上之分工合作,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僅認定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案被告2人經起訴參與詐騙告訴人等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2人,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石馨雯與LINE暱稱「兩個愛心」之人、被告羅月秀與LINE暱稱「NobleEngineer」之人,分別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石馨雯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告羅月秀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詐得財物,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共同詐騙他人,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分別對被告石馨雯、羅月秀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1年3月,惟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就本案之參與情節、素行、所得等情,認對被告等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係被告石馨雯、羅月秀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得之現金90萬元、30萬元,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林孟燕、連翌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參(見偵卷第25、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被告2人面交取款均為未遂,卷內事證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亦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林孟燕、連翌蒨已察覺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面交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2人乙節,有上開告訴人等警詢筆錄在卷 可佐 ,被告石馨雯、羅月秀雖分別前往向告訴人林孟燕、連翌蒨面交取財,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等顯未就該財物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