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343號

原告 陳鴻琳

被告 李紫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2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吳奕賢 ,沿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內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至民權路與永福路交岔路口時,與原告沿民權路東向西駕駛的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計程車受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行向為閃光紅燈,原告行向為閃光黃燈,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計程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5,210元(含零件166,020元、工資29,190元),及修繕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40,000元,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00元(按:上開請求之總金額與聲明所示之金額固不相符,惟原告陳稱由法院依法判決,不變更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計程車於前開時地遭被告騎乘機車碰撞,致系爭計程車受有損害,需支出修復費用195,210元(含零件166,020元、工資29,190元)等情,業據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都汽車公司)西台南廠估價單(調字卷第2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調字卷第63-9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循閃光紅燈號誌,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生系爭事故,其應負過失責任至明。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計程車修復費用195,210元,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因南都汽車公司覆稱系爭計

  程車僅在該廠進行修復估價,惟未實際進行鈑噴維修作業,

  故無法提供維修天數證明(本院卷第33頁),原告復未能提出他項證據以證明其修理天數,則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營業損失40,000元之損害,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原告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明;復參酌原告於警詢時稱:伊沿民權路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當時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事故前未看到被告從哪裡來,看見時就發生碰撞,來不及反應等語(調字卷第67頁),及被告於警詢時稱:伊後載吳奕賢沿永福路內側車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當時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事故前未看到原告從哪裡來,發現時雙方就發生碰撞,來不及反應等語(調字卷第65-66頁),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被告就系爭計程車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從而,本件被告須負擔之賠償金額應減為136,647元【計算式:195,210元×70%=136,64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64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

  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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