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7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7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大發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大發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0年2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犯行,犯罪類型、犯罪動機、手段相似相仿,受刑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極易於短期內反覆罹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併參考受刑人意見(受刑人雖稱欲待所有案件結束再定刑云云,惟其並未具體指明尚有何案件,本院無從審酌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聲請人亦未就其他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無從審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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